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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咏梅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辉,胡咏梅,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074号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3925570T。法定代表人:向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336730F。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53387051C。法定代表人:胡天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女,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女,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咏梅,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实际办公地点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祝融路银泰红城一期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639745196。法定代表人:唐治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鸿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691806491F。法定代表人:谢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女,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集团)、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胡咏梅、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企业担保公司)、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集团光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李莉,被告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共创集团光伏公司、谢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黄玉琴,被告衡阳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创集团支付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担保费525万元;2.判令被告共创集团支付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胡咏梅对被告共创集团第1、2项债务向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衡阳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共创集团第1、2项债务中的五分之一向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对被告共创集团持有的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77.6902%的股权、被告共创集团光伏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设备2台、透明导电氧化膜设备4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对被告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前进村、湘江乡五星村的377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用(2012)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被告共创集团与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被告共创集团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担保费、追偿权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基于《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共创集团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费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余额为计费基数,按3%(年)担保费率计算,在每个担保年度期初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担保费。2015年5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向原告发送了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该次解除后,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金为1亿元。因此,共创集团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担保费300万元;2017年担保费225万元。被告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胡咏梅、衡阳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共创集团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被告共创集团以其持有的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共创集团房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共创集团光伏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共创集团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原告认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支付担保费是被告共创集团公司合同主要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创集团公司支付担保费用,但被告均拒不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共创集团光伏公司,共同答辩称: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共创集团从未就担保费进行结算,共创集团已多预付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担保费以及可冲抵的保证金1千万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违约,违约金200万元不应主张;其次《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担保费率过高,不符合规定,过分加重了债务人负担,应依法调整;第三,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在共创集团已经预付担保费而双方又未结算的情况下,既不能确认是否“欠付”,也不能确认“欠付”多少,从而也不能确定哪部分担保费存在违约。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以银行贷款金额为基础,计算与共创集团之间的担保费违约金,显然会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调减;第四,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行行使质押权和抵押权,且土地抵押的第一顺位受偿权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先就贷款及利息行使抵押权,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代偿,徒增共创集团、谢辉、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共创集团光伏公司负担;第五,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共创集团光伏公司分别提供的股权质押、土地抵押、设备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是对代偿款的反担保,不包括担保费,在有关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均没有明确表示包括担保费及违约金,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不能以担保费及违约金向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共创集团光伏公司主张有关优先受偿权;第六,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恶意代偿逾期利息,增加被告担保费用,加重了债务人负担。由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导致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产生,以及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的增加,且由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未经结算就认为共创集团“欠付”,错误启动诉讼程序,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诉累,对于本案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存在过错,应当由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综上,请依法驳回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衡阳企业担保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法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阳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费不属于约定的衡阳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和范围;衡阳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实现追偿权的其他费用,该担保费不是原告的代偿资金,也不是由于2千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所以衡阳企业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咏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共创集团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5年期融资授信2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以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7%作为每年的担保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担保费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反担保措施,包括:共创集团房产公司提供法人保证反担保;共创集团以其持有的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600万元)77.6902%的股权质押;共创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谢辉及其配偶胡咏梅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共创集团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共创集团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用,须按照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之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6日,谢辉、胡咏梅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与作为被担保人的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对共创集团应支付给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共创集团违约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并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其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谢辉、胡咏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2010年10月26日,共创集团房产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与作为被担保人的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对共创集团应支付给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共创集团违约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并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其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2010年10月26日,共创集团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共创集团将其持有的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600万元)77.6902%的股权质押给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质押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共创集团同时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期限直至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双方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共创集团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共创集团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2010年10月27日,衡山县工商部门对前述股权出质设立进行了登记。2010年12月25日,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向贷款人借款项下2.8亿元中的2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第二章担保性质和效力中的第八条约定:…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贷款人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果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贷款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贷款人同意放弃或变更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或者抵押权顺位的,该等放弃或变更不影响和免除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2011年1月25日,共创集团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2.8亿元额度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人委托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共创集团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于2011年6月29日收到借款9千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借款8千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2016年1月25日;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借款1千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2年2月8日,共创集团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将年担保费从2.7%变更为5%。同意按实际担保金额及期限收取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担保费率*Σ担保金额*(实际发生天数/360),担保期末结转,已多收部分计入下个年度担保费,多退少补。2014年2月9日,共创集团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共创集团增加其关联公司共创集团光伏公司所持有的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设备2台、透明导电氧化膜设备4台作为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2013年及之后年份担保费率按3%每年执行。2015年5月18日,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共创集团光伏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以共创集团光伏公司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设备2台、透明导电氧化膜设备4台作为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代偿资金,以及追偿费用,要求共创集团光伏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共创集团光伏公司同时对其在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及《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5月20日,衡阳市工商部门对前述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3日,共创集团、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谢辉、胡咏梅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当日共创集团贷款余额为1.5亿元,针对该贷款余额,形成了新的还款计划,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谢辉、胡咏梅承担的担保责任余额均为1.5亿元,并继续为该债务提供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2015年5月,共创集团、中国进出口银行、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谢辉、胡咏梅形成展期协议,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共创集团对原借款合同项下1.45亿元展期,其中2017年1月25日归还4.5千万元,2017年7月25日归还5千万元,2018年1月25日归还5千万元。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2017年7月25日归还5千万元,2018年1月25日归还5千万元继续承担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谢辉、胡咏梅为前述1.45亿元债务承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8日,共创集团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的担保授信展期2年,展期金额为1亿元,共创集团新增两项反担保措施,即共创集团控股子公司共创集团房产公司提供所持有的37737.5平方米国有土地〔衡国用(2012)第XXX号〕第二顺位抵押反担保;衡阳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金最高额为2千万元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共创集团房产公司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的377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用(2012)第XXX号〕作为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代偿资金,以及追偿费用,要求共创集团光伏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同时对其在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及《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衡阳市国土对前述土地使用权颁发了他项权证,确认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抵押权人为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同日,衡阳企业担保公司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对共创集团应支付给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贷款本金为2千万元,保证期间自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按主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日起两年等内容,并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其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衡阳企业担保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2015年5月18日,共创集团、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胡咏梅、共创集团光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各自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贷款本金余额为1亿元,同时约定共创集团2017年7月25日归还5千万元,2018年1月25日归还5千万元,各方继续按照原约定承担各自责任。2015年5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向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发出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金余额为1亿元。2015年12月24日,共创集团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2日,共创集团尚欠的担保费350万元,以及共创集团在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存入1千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双方同意用质押保证金中350万元冲抵尚欠的担保费,共创集团质押保证金金额降至650万元。现原告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分期还款条款,主张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担保本金1亿元,担保费300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担保本金1亿元,担保费为150万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担保本金5千万元,担保费75万元,合计525万元。上述事实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书、补充协议、展期协议、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共创集团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已履行其提供担保的义务,共创集团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担保费。根据2014年2月9日、2015年12月24日,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共创集团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及之后年份的担保费率按3%执行,每年担保费于每个担保年度的期初按期初担保金额一次性收取,原告主张支付的时间应该是按照约定的担保年度的期初,担保日顺延15天,本院认为符合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约定,共创集团应支付的担保费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担保本金1亿元,担保费300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担保本金1亿元,担保费为150万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担保本金5千万元,担保费75万元,合计525万元,共创集团应向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且支付期限已过,应当立即清偿欠付的担保费525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共创集团光伏公司认为担保费费率过高,依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第七条规定:“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要求降低担保费,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3月8日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共创集团约定的担保费率系双方协商确定,并未违法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如果共创集团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用,须按照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之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主张共创集团按照主债务即担保金额1亿元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创集团主张有650万元保证金在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应从保证金中扣除担保费,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是为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保证所提供的保证金,现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担保责任为本金1亿元,在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未同意用保证金冲抵担保费情况下,共创集团不能主张单方冲抵,故本院对共创集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衡阳企业担保公司、谢辉、胡咏梅分别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法人或个人保证合同,共创集团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共创集团光伏公司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共创集团房产公司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前述抵押、质押合同均经登记,有关抵押权、质权依法设立。在前述保证合同中,均有保证反担保人,即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胡咏梅、衡阳企业担保公司对共创集团应支付给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故前述保证反担保人应对共创集团应支付的担保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衡阳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共创集团应支付的担保费52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中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分别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共创集团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共创集团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质押权,同时在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贷款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贷款人同意放弃或变更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权、质权或者抵押权顺位的,该等放弃或变更不影响和免除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故被告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共创集团光伏公司认为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行行使质押权和抵押权,土地抵押的第一顺位受偿权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先就贷款及利息行使抵押权,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代偿,徒增共创集团、谢辉、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负担的抗辩,并不符合双方约定,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并无过错,被告不能免除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共创集团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代偿资金、追偿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共创集团同时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对共创集团持有的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77.6902%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共创集团光伏公司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共创集团代偿资金,以及追偿费用,要求共创集团光伏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共创集团光伏公司同时对其在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及《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对共创集团光伏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设备2台、透明导电氧化膜设备4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共创集团房产公司与重庆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对其在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及《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共创集团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对共创集团房产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的377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用(2012)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共创集团、共创集团房产公司、谢辉、共创集团光伏公司、衡阳企业担保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质押、抵押责任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25万元;二、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三、被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辉、胡咏梅对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中的五分之一向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77.6902%的股权,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设备2台、透明导电氧化膜设备4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的377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衡国用(2012)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275元,由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辉、胡咏梅、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中725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