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琪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琪,女,1995年03月18日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兴平市,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海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琪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罗璇出庭公诉,被告人张琪琪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张琪琪携带毒品从芒市前往咸阳,当日17时10分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德宏芒市分局民警在芒市机场候机楼抓获被告人张琪琪,当场从张琪琪托运的一个粉色行李箱夹层中查获海洛因69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琪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琪琪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无异���。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琪琪系从犯。其在袁某的安排下运输毒品,路线的安排等事宜均由袁某等人安排,非出资人和联系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2)山中虎等人事前只让张琪琪运输毒品300克左右,其在接到行李箱后,并未打开看过,被告人只应对明知的30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琪琪在芒市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准备前往咸阳,从张琪琪托运的一个粉色行李箱夹层中查获海洛因690.5克。送检的样品毒品含量为62.1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犯罪工具手机的概貌。(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提取样品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侦查机关立案后,提取、扣押相关物证。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3.住宿证明及登机牌。证实被告人及所述的山中虎等人住宿情况及运输毒品的路线。与被告人所述相一致。4.情况说明。(1)毒品包装物不具备检验条件。(2)袁某、山中虎、山某、张某2、杨某、张某3等人已被布控。(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琪琪供述,2016年7月初,山中虎把其介绍给袁某运输毒品,并给其讲了运输毒品的流程。让其到瑞丽,会有人与其联系,对方会给其一个行李箱。其与袁某、山中虎、飘飘、张某2、张某3、杨某等人在昆明���直同住一家宾馆。8月17日,袁某安排其与飘飘到瑞丽,给了二人1000元的费用。8月18日,飘飘带毒品去了上海后,袁某让其与张某2同住。20日,袁某所说的“张哥”与其联系,让其到迎宾招待所门口接到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张哥在其银行卡内汇了700元路费,其在芒市机场准备乘机前往西安,托运行李时查出毒品。因为之前,袁某说毒品在谁身上,就是谁负责,就算说出他的真名也没有用。所以被盘问时,自己便说行李箱是自己买的。(四)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所持手机的通讯情况进行了勘查。其所持手机与所述的涉案人员在涉案时段内有通话、短信和微信联系。经照片混同辨认,被告人张琪琪辨认出涉及运输毒品的人有袁某、山中虎、飘飘(即山某)、张某2、杨某、张某3。(五)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经尿液检测,张琪琪的甲基安非他明、吗啡为阴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琪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琪琪独立完成运输毒品行为,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其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被告人只应对300克左右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琪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0.5克、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 华审判员 许 瑶审判员 桂云燕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清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