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3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天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乐跃,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业经济开发区瑞鹏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东。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0104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州市森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存款、无房产,查封车辆车籍并没实际扣押无法拍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所有债权均未实现,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青春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