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殷春英与顾姣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英,顾姣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49号原告:殷春英,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法定代理人:黄宝才,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谭小辉(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姣姣,女,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海门市,现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钱建学(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春英与被告顾姣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殷春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殷春英的法定代理人黄宝才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辉与被告顾姣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1.12元,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明确。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572359.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殷春英与被告顾姣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就2016年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曾就2016年4月5日之前的医疗费用赔偿事宜,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6月27日,法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认定被告顾姣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责任划分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非常严重,一直住院治疗,现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顾姣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已经赔付164086.32元,此次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备查。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顾姣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从S336线165.82KM南侧路外(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九组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进入从S336线时,尾部左侧碰撞沿从S336线由西向东由殷春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致殷春英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脑疝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叶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7、左侧锁骨骨折8、左侧枕叶梗死9、左侧2/3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4086.32元。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374.39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转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1339.73元。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继续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765.02元。2015年3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6】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为顾姣姣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进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阀事实条例》第五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殷春英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反行为或过错,并据此认定被告顾姣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春英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姣姣垫付了原告4000元。苏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顾燕梅,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顾姣姣向其借用期间,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8日,原告曾就截止至2016年4月5日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68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对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6】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春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春英154086.32元,合计需赔偿原告164086.32元。后被告顾姣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所组织对原告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春英外伤致目前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殷春英受伤后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需二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需终身营养支持。目前医疗费用每月约需5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用要根据病情发展变化情况决定,目前不能确切评估(酌情考虑)。原告为鉴定缴纳鉴定费用4500元(其中伤残评定840元、三期评定72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720元,外出鉴定交通、误工、劳务费1500元)。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后被告顾姣姣向本院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申请解封。该财产保全申请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未主张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顾姣姣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后本院依法冻结了顾姣姣在第一次诉讼中缴纳至本院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4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自身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顾姣姣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顾姣姣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在(2016)苏068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殷春英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范围(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因被告顾姣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顾姣姣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345913.68元)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顾姣姣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3479.14元(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提供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400天为7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28日,该期间为4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3日至鉴定日期2017年3月28日为400天,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计算5年,标准按照10元/天予以计算为2225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至2017年3月28日为4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为“需终身营养支持”,原告现主张5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至2017年3月28日已发生的护理费6828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四张予以佐证,原告另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的护理费为90元/天*2人*5年*365=328500元。本院认为,对于已发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起往后计算5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需二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现原告主张5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计算15年为6022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有权按此残疾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即2017年4月6日为66周岁,计算年限应当为1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4年=5621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经审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未能详细说明具体用途,考虑原告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购买医疗床一张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但原告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购置该医疗床系原告的伤情需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原告主张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主张792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支出住宿费7920元,有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处规定的“等”字表明,法律采取的是开放式列举。因而,凡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都要纳入其中,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几种。殷春英事发之后即昏迷不醒,家属陪同其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符合常情,陪同人员的合理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支持。现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期限、标准、数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提供证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费承担中予以考虑。12、保全费,提供保全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费承担中予以考虑。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5年为3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的依据为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并不确定,实际的医疗费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无法明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而原告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就案涉事故处理达成协议,故本判决中对于财产损失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22487.1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的损失为766573.46(1222487.14元-110000元-345913.68元)元,由被告顾姣姣承担。顾姣姣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元,尚需给付原告殷春英762573.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姣姣赔偿原告殷春英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合计766573.46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4000元,尚需给付原告76257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殷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鉴定费4500元,保全费5540元,合计18300元,由原告殷春英承担7455元,由被告顾姣姣负担10845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顾姣姣于本判决生效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О二О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