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代先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代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代先,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代先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代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黎代先与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在黔西县甘棠街一旅馆中共谋,由赵某某、黎代先负责寻找未婚男子,通过为杨某某介绍结婚对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杨某某再伺机逃跑。当月29日,通过黎代先介绍,赵某某将杨某某带至黔西县永兴乡韩家店村沙坝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假意将杨某某介绍给刘某某的聋哑儿子王某甲为妻,骗取刘某某家现金20000元。2016年11月3日,杨某某趁机逃离刘某某家时,被刘某某家人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代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代先对公诉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未参与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谋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黎代先与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共谋,由黎代先、赵某某负责寻找未婚男子,以为杨某某介绍婚姻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让杨某某伺机逃跑。同月29日,通过被告人黎代先介绍,赵某某将杨某某带至黔西县永燊乡韩家店村沙坝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假意将杨某某介绍给刘某某聋哑儿子王某甲为妻,骗得刘某某现金20000元。事后,蔡某某分得18000元,赵某某分得2000元。2016年11月3日,杨某某趁机逃离刘某某家时,被刘某某亲属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告人黎代先的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蔡某某说杨某某有点卖样,叫我和赵某某找个人家假装把杨某某嫁了收钱后,叫杨某某过几天后自己跑,蔡某某还给杨某某说如果没有跑成功他就去接杨某某出来。后来我和赵某某就商量把杨某某介绍给我打工的老板娘家侄儿,老板娘看后觉得可以,就叫她侄儿第二天来看。后来蔡某某就给我和赵某某讲,不管介绍给谁家,都要6万元钱,钱得了后拿点路费给我们。第二天,老板娘家亲戚看了后觉得可以,赵某某和对方商量后答应给我们2万元钱,并把杨某某带到了老板娘的亲戚家,当晚就给了1万元钱给我,我又拿给了赵某某。后来老板娘的亲戚又给了赵某某剩下的1万元钱。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王某丁的电话,说在她餐馆做工的一个姓黎的妇女有个侄女,介绍给我聋哑的儿子王某甲做媳妇,于是我就答应了。当日9时,姓黎的女子和赵某某就带我们到甘棠街的一个旅社去见了叫杨小丹的女子,当时还有一个叫蔡某某的老者,蔡某某就说如果看得上这个女孩就立马接起走。我看后觉得可以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带杨小丹去买衣服,赵某某和姓黎的女子这两口子就问我要2万元介绍费,我答应后,这两口子就把杨小丹送到我家,当晚我就给了他们1万元钱,后来赵某某和姓黎的女子就天天催我要钱,我在2016年11月2日将1万元钱给了姓赵的男子。2016年11月3日,杨小丹悄悄离开我家时被我家发现,杨小丹就交代了与赵某某、姓黎的女子、蔡某某等人合伙骗我家的事情,于是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蔡某某证实:2016年10月26日,我打电话给赵老七说我这里有一个女孩叫杨小丹,想找一个安顿的地方,问他有认识的单身男子没有,如果能找到人家安顿的话,就只收取介绍费,事成后适当地给他点跑路费,赵老七答应后叫我把杨小丹带到黔西去。2016年10月29日9时,赵老七和黎代先就带人来看杨小丹,我说既然看得上,那就马上接走。后来他们又叫介绍对象的单身汉来看,对方是个哑巴,哑巴就点头说看得上杨小丹的,我当时就给赵老七说要3000元的介绍费,当晚赵老七和黎代先就将杨小丹送到哑巴家。2016年11月3日,赵老七说杨小丹不见了,并给了我100元钱坐车回金沙县。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10月26日,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女的可以赚钱,问我有没有认识的单身汉,我答应后就把事情给黎代先讲了,并将蔡某某和一个姓杨的女孩接到黔西。2016年10月28日晚,蔡某某就对我和黎代先讲,如果对方看得上姓杨的女孩,就让我们向对方要6万元钱,他会分一点作为我和黎代先的跑路费,蔡某某还对姓杨的女孩说,叫她假装做对方的儿媳,住几天后找个合适的机会跑出来,蔡某某说我们会去接她,如果一两年都逃不出来,蔡某某就亲自去把她带出来,然后我和黎代先就答应了,姓杨的女子也答应了。2016年10月29日9时,黎代先就带着对方来看姓杨的女孩,蔡某某说如果看得上,今天就把姓杨的女孩接起走,后来我又问介绍对象的哑巴看得上不,哑巴当时就点头,哑巴的家人就带着姓杨的女孩去街上买衣服。然后我就和黎代先向哑巴的家人要6万元的介绍费,最后哑巴的母亲同意拿2万元钱,于是当晚我和黎代先就将姓杨的女孩送到哑巴家,哑巴的母亲先给了我1万元钱,我将钱给了蔡某某,蔡某某给了我1千元钱。后来蔡某某逼得厉害,我就催哑巴家,哑巴家在2016年11月2日将剩下的1万元给了我,我于次日去金沙县将钱给了蔡某某,蔡某某又给了我1千元。5、证人杨某某证实:赵某某、姓黎的女子和蔡某某与我商量,由他们联系其他单身的男子汉,叫我假装做单身汉的媳妇不断骗钱。2016年10月29日,姓黎的女子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联系上了姓王的这家单身汉的家人,以2万元的介绍费假装把我介绍给姓王的这家人做媳妇,成功骗取了姓王的这家人2万元钱,赵某某、蔡某某等人给我讲,叫我到这家假装做几天,趁他们不防备的时候悄悄逃离,如果逃不走,等在姓王的这家住一两年后他们来接我,就这样我来到了姓王的这家。2016年11月3日15时,我准备悄悄离开王家的时候被他们发现,我因为害怕就交代了合伙骗他家的事情。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6年10月29日9时,姓黎的女子和他老公赵某某带我们去甘棠街的一个旅社见给王某甲介绍的女孩杨某丹,后来我去吃酒了,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当晚,我家就给了赵某某1万元钱。2016年11月2日,我同我妈、王某丙又给了赵某某1万元钱。2016年11月3日,杨某丹悄悄离开我家的时候被我家发现,杨某丹就交代了与赵某某、蔡某某、姓黎的女子等人合伙骗我家的事情,于是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王某丙证实:2016年10月29日9时,刘某某请我和她一起去看给王某甲介绍的对象,后来一姓黎的女人和他老公赵某某带我们去甘棠街的一个旅社见给王某甲介绍的女孩杨小丹,当时床上还坐着一个叫蔡某某的老者,蔡某某说如果看得上杨小丹就把她带走,但我记不清他们当时是怎么讲的。当晚赵某某和姓黎的女人就把杨小丹送到刘某某家中,并给了赵某某1万元钱。2016年11���2日,刘某某又给了赵某某1万元钱。8、证人王某丁证实:在我餐馆打工的黎代先告诉我一个叫杨小丹的女子让赵某某给他找个婆家,我就想介绍给我二哥家的哑巴儿子。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黎代先说赵某某已经把叫杨小丹的女子接到黔西了,叫我去看一下,当时有赵某某、蔡某某和杨小丹。后来黎代先说赵某某带着杨小丹到黔西来花了很多钱,叫我们给2万元介绍费。后来我嫂刘某某等人就去看了杨小丹后表示同意,并先后给了赵某某2万元钱。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代先辨认出杨某某、蔡某某及赵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黎代先、赵某某及杨某某;证人王某乙辨认出赵某某、杨某某及黎代先;赵某某辨认出蔡某某;杨某某辨认出赵某某和黎代先。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代先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1、收条:证实赵某某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8日12时许在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牌庄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黎代先抓获。13、被告人黎代先入所体检材料:证实其于2017年1月18日被送入金沙县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代先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代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代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黎代先提出其未参与蔡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谋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黎代先的供述、同案赵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黎代先与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谋后,以介绍婚姻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代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代先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