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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李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李连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武,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被上诉人李连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我公司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本案被上诉人在法院有大量同类型诉讼案件,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对“寸”与“英寸”已经有了正确的认识,我公司的宣传并未对其产生误导,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亦非基于其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李连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上诉人宣传虚假,误导了被上诉人消费,属于欺诈行为。外来的计量单位“英寸”与中国历史传承久远的计量单位“寸”有显著差异,1寸≈3.33厘米,1英寸≈2.54厘米。上诉人作为全国知名电商,对此应该十分清楚。但是上诉人在经营中,用寸代替英寸宣传商品,对所有京东商城用户构成严重误导,是欺诈行为。并且每一个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所获取商品信息的渠道均是通过上诉人的网页宣传内容,在收货之前,被上诉人并不能确定商品是否有问题及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并且英寸的简称是“吋”,非“寸”,新华字典对此有解释。上诉人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把英寸(吋)歪曲宣传为寸,就是为了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第二、上诉人经营的产品来源是否合法,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没有关系。欺诈行为表现在多个方面,质量合格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上诉人狡辩尽到了审查义务,其审查仅仅局限于书面的资料,对产品实物本身与宣传是否一致并没有作任何审查。第三、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消费者是否知悉该欺诈行为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定性。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把商品规格本是“英寸”的商品宣传为“寸”,这样挂羊头卖狗肉式的宣传对消费者误导性极大,是百分百的欺诈行为,不是标示瑕疵。第四,关于在经营活动中把英寸的产品宣传为寸的消费纠纷,郑州中院此前有过多次生效判决书,均把该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如(2016)豫01民终7935、7936、7174、7682、7683、9395、9399、9395、9397等。被上诉人认为,在法律条款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应该同案同判,保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一致性和示范性,切实彰显法律的权威。第五,被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不容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货物支付了对等价款,且购买之后也未转手倒卖,是实实在在地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该受本法保护。并且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没有被上诉人转手倒卖的证据时,被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不容置疑,被上诉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第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遭遇欺诈,能够拿起法律维权维护自身权益,是法律所提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之所以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因为它既可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收益,又可以打击假冒伪劣,还可增进社会公益,可谓一举三得,有助于充分激活公民勇于维权、善于维权的钉子精神,充分调动消费者挺身而出、捍卫自益与公益的内在驱动力。李连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购物损失)3678元;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10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看到被告销售的达音科DN2000三单元圈铁耳机入耳式+飞傲X511无损音乐播放器HIFI好基友套装(商品编号:2249562)一套,播放器为2098元、耳机为1580元,价款为3678元,该套装产品宣传“屏幕:2.4寸26万色”。2016年4月7日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套装中播放器实际为1.9寸。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套装产品中播放器屏幕宣传尺寸为2.4寸,但实际不足2.4寸,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合格、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经营者广告宣传,广告语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应退还原告购物款,并增加赔偿该购物款3倍的损失。播放器价格为2098元,耳机价格为1580元,原告虽作为套装购买,但二者均可以作为独立个体出售,被告所出具的发票亦分别标明了播放器和耳机各自的价格,原告对耳机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播放器款项2098元,并增加三倍赔偿629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武退还购物款2098元,并赔偿6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李连武负担118元,由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被上诉人李连武多次购买同类产品宣传上的标示瑕疵商品,以图通过诉讼谋取利益,其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鉴于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专业知识丰富的购买人,在实施购买行为时对该商品宣传上的标示瑕疵有足够的了解,该商品标示瑕疵亦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该商品有其他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称构成欺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其要求上诉人退还购物款及增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0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连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连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伟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