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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无号陕汽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法门镇慈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风县法门镇慈惠路宝塔变电站南32米处时,与沿法门镇街道由西向东驶入慈惠路的被害人王永安(时年64岁)无证驾驶的陕CFH2**(号已注销)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永安受伤、两车受损,高某弃车逃逸。王永安经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安生前头颅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因颅脑损伤严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永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月13日被告人高某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其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王永安亲属治疗费、经济损失共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刑事强制措施、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扣押清单、送达回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关情况、慈惠路卡扣监控抓拍照片、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杰、高永林、樊杰、王攀、高全林、王飞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