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乐山市前沿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乐山市前沿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前沿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群众村。法定代表人:张颐,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简称五通桥国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前沿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前沿油气公司)作出的乐五国土资罚决〔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国土分局的负责人季容副局长以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杨野平,被执行人前沿油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前沿油气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524.42平方米修建办公楼属于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要求前沿油气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24.42平方米,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川1102行初24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执行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群众村2组524.42平方米农用地修建办公楼,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该《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与《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但对原告的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但保持《处罚决定书》效力,因此,判决确认五通桥国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31日生效。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前沿油气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保持其效力,且申请执行人在该判决生效之后作出并送达了催告书,程序合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前沿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乐五国土资罚决〔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黎审判员 曹银萍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