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9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84号10号门市。负责人:周慧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6-3-10号。负责人:白鹏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388号劲驰商务538室。法定代表人:董红蕾,该公司总���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6659元,利息4215.15元,应收费用13558.85元(包括手续费和滞纳金),合计94432.9元及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海珍因购车于2014年3月27日与其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程海珍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程海珍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4年个卡字第29号),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程海珍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20000元的信用卡,程海珍未按时还款,至2016年5月5日程海珍欠原告本金76659元、利息4215.15元、应收费用13558.75元,以上共计94432.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乙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乙方推荐的每个借款人对甲方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甲方个人购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第二款: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行使保证金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实现债权,以上受偿方式的顺序由甲方决定,乙方放弃相应的抗辩权。2014年1月2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司邯郸分公司与程海珍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程海珍)确定从甲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汽车一台,型号为钟宝,最终发票价为171800元;第二条:首付比例为30%;第三条:甲乙双方在签署此协议后,由乙方持本协议在十天内到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原告的上级单位与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购车人向银行出具推荐书并提供全程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家庄��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出具了推荐书并提供担保,故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