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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鲁某某;钱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鲁某某,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农民,住该村739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月2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11日,汉族,永登县中堡镇鲁家庄村七社农民,暂住永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5日,汉族,住永登县。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15.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