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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爱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军,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山东省郓城县人,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爱军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S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谢桥镇荆庄孜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同方向谢从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谢从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谢从宣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等,因脑出血、水肿压迫脑干及其生命中枢,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爱军持有B2D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爱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刘爱军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关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爱军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刘爱军为社区监管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颍上县公安局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颍公交认字[2016]741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万某、荆某的证言、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军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爱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爱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爱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爱军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铖审 判 员  谌 敏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