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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但亮、刘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但亮,刘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19号原告:陈建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亮,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波,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但亮、刘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被告但亮、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324.7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任家渡村2社修公路,施工过程中,被告但亮之父但功华无理阻工,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但亮听到消息后就来到现场,并打电话叫来刘波,二人手持木棒、刀具将原告与另一人致伤后逃离了现场。原告住院治疗半月余,损失无法估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但亮辩称,医药费已经在另一案件里面赔偿完了的,赔偿给吴发军一个人了,两起案子是一起解决的。被告刘波辩称,同意被告但亮的辩称意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一起判的,赔偿了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但亮系同村同社的居民。2015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建华、案外人吴发军与被告但亮之父但功华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但亮听说其父亲但功华被打的消息后,驾车来到现场并打电话叫来被告刘波帮忙。到现场后,被告但亮与原告陈建华、案外人吴发军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但亮持菜刀,刘波持木棍,共同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但亮持刀将案外人吴发军左前臂、腹部砍伤,将原告陈建华左前臂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华于同日到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左尺神经损伤”。2016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月,观察神经恢复情况6-12月,门诊换药;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后1、2、3、6、9月、1年创伤骨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住院20日,共用去医疗费9324.77元。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了(2016)川刑初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但亮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刘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但亮、刘波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吴发军各项物质损失25000元。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但亮与原告陈建华系同村同社的居民,其父与原告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协调、和解、劝解等文明方式和谐化解纠纷,被告但亮采取暴力发式,邀约被告刘波,持菜刀、木棍,共同殴打原告陈建华及案外人吴发军,致原告受伤,被告但亮、刘波系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但亮之父发生了纠纷,也参与与互殴,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9324.7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0天,故认定务工时间为2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270元计算为33270÷365×20=1823.01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原告受伤入院确需人员护理,参照务工费计算为33270÷365×20=1823.01元,原告主张1800元,对多出的23.01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认定为40×20=800元,原告主张72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多出的8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各项损失为13667.78元。对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因该案判决中明确载明二被告系赔偿吴发军各项物质损失,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建华因此次事故各项损失13668(精确到个位)元,由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2734元,由被告但亮、刘波连带赔偿10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100元,由被告但亮、刘波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彬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