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被告孙玉增、郭洪涛、东金辉、盖志刚、任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孙玉增(借款人),郭洪涛(担保人),东金辉(担保人),盖志刚(担保人),任春生(担保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43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住所地讷河市西北街(盛世新城小区综合楼00单元1层)负责人:刘义民被告:孙玉增(借款人)、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燎原村*组;被告:郭洪涛(担保人)、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合庆村*组;被告:东金辉(担保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合庆村*组;被告:盖志刚(担保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合庆村*组;被告:任春生(担保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组。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被告孙玉增、郭洪涛、东金辉、盖志刚、任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判员梁宏志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其中被告孙玉增、郭洪涛、东金辉、盖志刚、任春生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部分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对被告孙玉增、郭洪涛、东金辉、盖志刚、任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00元,退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