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德丙与李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丙,李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831号原告:张德丙,男,生于1940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保柱,男,生于1949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丙与被告李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丙,被告李保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6月份,被告借原告款5500元,月息1.647分。后多次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500元及部分利息。2009年6月28日,被告因偿还农行贷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在被告共欠原告款6000元及1999年3月30日至今的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李保柱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不属实,1999年3月份以来,××农行撤销后,原告曾表示不再讨要,且现被告经济非常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在1999年3月讨要不还的情况下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德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认可是其出具的,但认为该款实际是××农行在追讨贷款时抵账的一部拖拉机,经原告说和卖给了被告,并按抵账的数额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因手续过期,农行就撤销这笔款项,借条及还款计划应属无效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2007年6月16日李保柱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与张德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的出具日期在两个还款计划之后,且李保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的两个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个证人所述符合事实及常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1995年6月,被告李保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于1996年6月18日、200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元。2007年6月16日,被告就下余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德炳款计划春节前归还完毕,分批清还。总计款5000元整。大写伍仟园。2007年6月16号下午李保柱。2009年6月28日,因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1000元的贷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保柱借原告张德丙6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8年起至2016年,曾多次不间断向被告追要欠款,故原告所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显示有利息,但约定不明,且2007年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显示利息,应视为双方不再约定利息。但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08年2月7日)计付,本到息止。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1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德丙借款6000元和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张德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