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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马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特19号申请人:刘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马某,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某退休教师,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马某之夫),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马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多年前进行过脑部手术,自2012年11月开始患有脑梗三次,现卧床无法说话,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其夫刘某某进行照顾。考虑到以后办理各种事宜及马某的身体状况,现特申请宣告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并申请由申请人刘某作为马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其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与其代理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曾因脑梗死住院治疗。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的配偶和子女共同推举申请人刘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为马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