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下午6时许,在本市西江湾路XXX号凯德龙之梦商场B1层酷乐潮玩店内,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窃得黄放于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64GB版手机1部,当被告人徐某某携赃逃离店铺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江某、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