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军、苏州亚联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军,苏州亚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0-10、10-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亚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吴中木渎科技创业园A260室。法定代表人黄宗伟。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军、苏州亚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渎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涵彧,被告赵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联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赵军、亚联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根据被告赵军的需要向被告赵军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若被告赵军未按约还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亚联投资公司对被告赵军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4日,其向被告赵军发放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贷款利率为15%。2015年7月31日,其向被告赵军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15%。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军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599178.0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2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赵军立即支付其律师费64583元;3、被告亚联投资公司对被告赵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军辩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处的借款人签字确系其所写,但当时其并未注意合同内容,以为是帮其老板廉凯周转资金。另,廉凯曾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开设公司的员工向其他小贷公司所借的款项存在为其所开设公司所用的情形,本案中,木渎小贷公司将210万元转至其账户后,当天其将上述款项转给廉凯开设的公司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亚联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赵军(借款人、乙方)、亚联投资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同意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发生的)、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赵军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15%。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军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利率15%。另查,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赵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599178.08元,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另,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借款支付律师费64583元。审理中,被告亚联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宗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亚联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军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军截至2016年11月25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599178.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军归还其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599178.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原年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故原告主张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4583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亚联投资公司为被告赵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赵军辩称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未看清合同内容,且所借款项实际被廉凯所开设的公司所用,本院认为,赵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本案所涉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能改变借款人系赵军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599178.08元,合计人民币2699178.0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4583元。三、被告苏州亚联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891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510元,由被告赵军、苏州亚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