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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彩霞与魏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魏新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671号原告:陈彩霞,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魏新合,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陈彩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新合(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暂计算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止的利息为2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40000元是工程欠款,不是被告的借款,原告已经从被告的银行卡上支取了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原告家探亲花费了6000元也应当剔除;被告还替原告还了4个月房贷,每个月17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项目合作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彩霞私人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魏新合本人将在2016年底前还清,即2016年12月份还清。原告主张40000元借款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支付,被告主张40000元借款实际为工程结算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卡上支取了20000元,但主张20000元是用于偿还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对项目的垫资款,不是用于返还40000元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原告此后自行支取了被告银行存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20000元是返还工程垫资款,由于该款项系原告自行支取,并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主张2000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其他开支6000元及替原告偿还了4个月的房贷68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陈彩霞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魏新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彩霞借款本金2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魏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