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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玉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峰,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3段71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玉峰醉酒后驾驶晋EPM***号小轿车从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到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当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水库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史某某驾驶的晋EW****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后陈玉峰驾车逃离现场,史某某驾车追赶至陈玉峰车前停车,陈玉峰驾驶的轿车追尾与史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陈玉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查获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玉峰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金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史某1、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玉峰的供述及其对史某某的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玉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锐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