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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桂运正与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运正,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7号原告:桂运正,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全红,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金安望城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杰,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运正诉被告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运正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柯,被告曹全红,被告金安望城医院一般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运正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曹全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3省道245公里30米处右转弯时,与桂运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曹全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桂运正负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属于金安望城医院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均已脱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全红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无牌无证,且没有带头盔;原告小病大治。被告金安望城医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桂运正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驾驶证;3.组织机构代码及行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7.劳务承包合同、考勤表;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9.皖西司法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救护车费发票;12.保全费发票;13.交通费发票。被告曹全红质证意见:证据6医药费发票有异议,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被告金安望城医院质证意见:证据1、2、3、4、5、8三性无异议;证据6医药费发票据实计算,住院天数仅认可33天;证据7劳务承包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公章,达不到证明目的,考勤表看不出工资具体多少,应提供单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实际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9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证据10鉴定费、保全费三性无异议,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交通费酌定每天1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7时0分,被告曹全红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3省道245公里3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桂运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桂运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3415022201604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全红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桂运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郑节内囊肿2.腹壁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右膝关节镜手术2.建议休息3个月3.观察右下肢负重行走后关节稳定及疼痛情况、必要时回院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治疗4.我科随访,以上,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851元。2016年1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桂运正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损伤,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金安望城医院书面申请对桂运正的三期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桂运正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另查明:被告曹全红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安望城医院,事故发生时已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不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桂运正与河南乾坤路桥有限公司寿县城南新区寿春路建设项目部签订一份《寿春桥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将工程钢筋、模板和混凝土分包给桂运正施工。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6年7-9月考勤表》显示:桂运正出满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曹全红、原告桂运正分别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桂运正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曹全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安望城医院应对曹全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全红驾驶的机动车辆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每天134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三期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6080元(120天×134元/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交通费680元;以上,合计40691元,由被告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应当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70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71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桂运正承担30%即1101.3元,另70%即2569.7元由被告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桂运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27020元,合计37020元。二、被告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连��赔偿原告桂运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69.7元。三、驳回原告桂运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保全费52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合计1565元,由原告桂运正负担469.5元,被告曹全红、金安望城医院共同负担10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