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泽清与雷世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清,雷世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10号原告:任泽清,男,1985年1月4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印飞,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被告:雷世英,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务农,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江,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470号。负责人: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泽清与被告雷世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与任晶晶诉雷世英、平安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印飞、被告雷世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江、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237484.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682.81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50106元、护理费12825元、交通费4523元、误工费31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报废)305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中午,被告雷世英驾驶湘M×××××号低速自卸货车载玉米从松柏村往水美村方向行驶,13时许,途经花楼村源头自然村村××转弯路段,遇任泽清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任泽波、任晶晶对向驶来,任泽清驾车避让对向货车时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滑行与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任泽清、任泽波、任晶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江永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任泽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世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泽波、任晶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泽清受伤后,用去医疗费93682.81元,交通费5423元。2017年2月10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所鉴定,任泽清因车祸致: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膝、小腿、踝肌皮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目前遗留左膝部、左小腿增生性皮肤瘢痕及左踝并节功能丧失80%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被鉴定人任泽清左下肢损伤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其受伤后医疗休息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因需定期复查、择期内固定物取出及康复治疗等,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辩述:1.本案的另一被告雷世英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至医院,用于原告及另一伤者任晶晶的治疗,在医疗费范围内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审查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2017年2月19日的票据系司法鉴定后产生,应计算入后续治疗费中。被告雷世英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无异议;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为救治原告和另一伤者任晶晶已垫付医疗费61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告;4.原告诉请的赔偿计算方式有错误,未按责任的划分来计算,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查实。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中午,被告雷世英驾驶湘M×××××号低速自卸货车装载玉米从松柏村往水美村方向行驶,13时许,途经花楼村源头自然村村××转弯路段,遇任泽清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任泽波、任晶晶父女对向驶来,任泽清驾车避让时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泽清、任晶晶、任泽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泽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世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晶晶和任泽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任泽清不服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向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8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永公交复字(2015)第1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永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一伤者任晶晶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诊断:“1.左大腿以下压伤,左大腿以下皮肤剥脱毁损伤,左踝关节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膝、小腿、踝肌皮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中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强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遵医嘱适当行功能锻炼(双下肢关节屈伸等活动),避免伤口感染。”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47835.34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转院至广西桂林解放军第181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进行植皮手术,住院38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诊断:“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踝关节内固定术后;3.低蛋白血症;4.左小腿及左足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未愈创面换药;2.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预防感染;3.创面愈合后预防疤痕增生;4.适度行功能锻炼,拐杖支持下行短时行走,逐渐加量;5.创面愈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41759.99元,门诊费95.7元。2016年11月22日,因伤口愈合不佳,原告至兴安界首进行检查,并用中草药进行包敷治疗,产生治疗费398.59元。2016年12月3日、12月17日、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4次前往界首医院换药治疗,共产生治疗费928.19元。整个治疗期间,被告雷世英于2016年7月30日给付现金20000元,由原告父亲任远志收取,并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放行湘M×××××号货车。2017年2月1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泽清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永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任泽清左下肢损伤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受伤后医疗休息期365天,护理期150元,营养期150天;3.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被告雷世英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3日,准驾车型为C3;2.湘M×××××号车在平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本次事故的伤者之一任晶晶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4313.98元,伤残项下的损失36884元,鉴定费1500元;4.原告的湘M×××××号摩托车于2013年1月购买,售价30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雷世英的驾驶证信息、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发票、任远志的收条、租车费收条及车票、摩托车购置税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雷世英驾驶湘M×××××号低速货车与原告任泽清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及摩托车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且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结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被告雷世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泽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泽波、任晶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大小及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告任泽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被告雷世英应承担30%责任。因湘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任泽清及另外的伤者任泽波、任晶晶为另一方车辆的乘员,因任泽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不要求侵权人雷世英和任泽清及平安保险XX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任泽清及任晶晶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认定为93484.31元;2017年2月19日的治疗费因是法医鉴定作出之后所为,应纳入后续治疗费范畴。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认定为4450元﹝(51天+38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为4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2825元(150天*85.5元/天)。6.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为365天,而原告从受伤至作出法医鉴定的时间为2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误工期的计算期限应为223天,结合原告的职业性质,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9056.42元(223天*31191元/年)。7.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50106元﹝11930*20*(20%+10%*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所受伤的实际情况等认定为10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医院收费单,结合出院医嘱认定为48.6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00元。11.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条、部分车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过程、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纳税发票,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又未提供修理票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19670.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2434.31元(医疗费934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另一伤者任晶晶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563.98元,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139998.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泽清医疗费项下8745.41元(122434.31/139998.29*1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已付10000元至医院,该笔款项不再给付。原告任泽清医疗费项下尚有损失113688.9元(122434.31元-8745.41元),被告雷世英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雷世英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任泽清34106.67元,其余79582.23元(113688.9元-34106.67元)原告任泽清自行承担。原告任泽清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5036.02元(伤残赔偿金50106元、护理费12825元、误工费19056.4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另一伤者任晶晶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6884元,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项下合计为131920.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XX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泽清伤残项下79261.38元(95056.02/131920.02*110000元),原告任泽清伤残项下尚有损失15794.64元(95056.02元-79261.38元)被告雷世英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雷世英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任泽清4738.39元(15794.64元*30%),其余11056.25元原告任泽清自行承担。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雷世英承担30%即660元,其余1540元原告自行承担。故,最终被告雷世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9505.06元(34106.67元+4738.39元+660元)。原告治疗期间雷世英给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雷世英还应赔偿原告1950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泽清赔偿款81835.4元;二、限被告雷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泽清赔偿款19505.06元;三、驳回原告任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任泽清负担1702元,被告雷世英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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