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欧阳检根与艾林玲、廖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检根,艾林玲,廖小春,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803号原告欧阳检根,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林玲,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春,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1456712U。法定代表人张世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金平,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检根(下称原告)与被告艾林玲(下称第一被告)、廖小春(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小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儿军、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辉,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兵华、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简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建的新余市姚圩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工程模板安装施工中,因高处摔倒坠地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在新余市中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诊治,诊断为T11脱位、T12骨折、创伤性截瘫泌尿道感染、急性肾盂肾炎、骶尾部褥疮。出院后,生活仍不能治理。第一、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8月15日,经江西新余正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另查,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建商,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模板安装分包给第二被告。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02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未雇请原告,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第一被告发放的,也不认识原告;2、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第二被告雇请的,与第一被告无关;3、第一被告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并有明确的施工制度,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4、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护理依赖费用过高,需要重新鉴定。第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请原告做事,事故发生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中标承建新余市××姚圩镇中心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后第三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安装模板。在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安装模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T11脱位、T12骨折、创伤性截瘫泌尿道感染、急性肾盂肾炎、骶尾部褥疮。医疗费总计花费156769.68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经江西新余正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瘫痪医疗依赖费用为每年11000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于举证期限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伤残等级为一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是农业户口,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母亲79岁。另,第一、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7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现场施工公示栏照片二张、新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新余市胜利管理处第五卫生所医药费收据、上海长征医院就诊卡和医疗费发票、罗坊镇川里村委会的证明、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疾器械费用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雇请原告在新余市××姚圩镇中心幼儿园从事安装模板工作,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三被告应与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6769.68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瘫痪医疗依赖费用:220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6645元/年÷365天×251天(2015年江西城镇建筑工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42元;第一、三被告认为应按农业行业标准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47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68元(2015年江西省服务性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年工资收入)÷365天×238天﹦29256元,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费:44868元×20年×80%﹦717888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大部分依赖护理按80%计算过高,应按60%计算,故护理费为:56767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656元,被告认为应按发票为准。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85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238天﹦47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对此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238天﹦476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500元/年(2015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0%﹦530000元,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为依据进行鉴定,以此为依据重新鉴定结果也是一级,故伤残等级应按一级计算。对于是否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并未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伤残等级赔偿金为:11139元(2015年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0%﹦22278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486元/年×5年×÷5﹦8486元,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承担10%即122246元,第二被告承担90%即1100214.1元。另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2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三被告连带承担。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各项费用总计为1120214.1元,扣除已支付170000元,还应支付950214.1元。第一、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检根各项损失950214.1元。二、被告艾林玲、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8元,原告欧阳检根负担7733元,本院予以免交,被告艾林玲、廖小春、新余市渝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