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凤第三人付军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王小凤,付军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499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新华路与新秦路十字。法定代表人:麻红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娟,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红,女,该行员工。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小凤,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弓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铁盛物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第三人(被执行人):付军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华县汇豪建材家居城职工,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县支行)与被告王小凤、第三人付军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娟、高彩红,被告王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弓超,第三人付军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付军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400000元的款项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划扣的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小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未支持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违背了客观事实。理由有以下两点:1、被告所申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400000元款项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付军平。第三人于2011年7月30日用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1号住宅小区1号楼271号房屋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4月第三人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80045.77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付军平达成卖房还贷协议,付军平授权原告代为出售该房产,并将卖房所得价款用于直接归还第三人在原告处到期贷款本息480045.77元。随后,原告安排单位信贷部主任郑美娟全权处理卖房事宜。经郑美娟多次在朋友中宣传和通过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售房信息,与购房人朱银仓达成卖房协议,购房人提出先过户后付款,购房款为430000元整。2016年5月17日,郑美娟协助购房人朱银仓办理了过户手续。5月18日,过户手续办理完成,朱银仓支付了30000元现金,并将400000元购房款汇入第三人付军平在邮政银行的专用还款账号,郑美娟给朱银仓出具了房款收条,并陪同购房人至房屋所在地的朝阳小区物业办办理了物业结清手续。2、因处置抵押物所得变价款仍属抵押物权范畴,本案原告仍具优先受偿权,存放在第三人还款专户内的抵押物变价款应先于归还借款。因邮政银行相关业务制度规定:“禁止信贷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禁止以信贷员账户过渡客户还贷资金”。故卖房款直接打入到第三人付军平在原告处的还款专用账户,当原告正在办理该笔贷款收贷还贷报批手续中,贵院误认为该款为第三人付军平存款收入进行了执行,从而导致原告抵押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被无端侵犯。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告认为,贵院执行扣划的400000元款项属于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处理的变价款项,其权属已归原告所有,贵院对以此笔资金误判为付军平存款,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确认该款项权属为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凤辩称,1、邮蓄银行华县支行已放弃抵押物权,即丧失优先受偿权,对房屋转让价款无优先受偿权利;2、邮蓄银行华县支行在“卖房还贷”协议中存在明显过失,应对造成贷款不能偿还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邮蓄银行华县支行无可执行依据,不应参与被告方执行案款的分配。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付军平与购房人朱银仓“卖房协议”标的物非抵押物,原告仅为债务人付军平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房屋转让价款不属于抵押物变卖价款,原告无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付军平述称,其以自有房屋向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贷款,因无法按期还款就委托原告将抵押房屋变卖以用于归还借款,因此房屋变卖所得款项应属于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付军平(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XX室房屋(面积142.48平方米,抵押物价值534870元)为案外人付亚生的借款32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均为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付军平配偶张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第三人付军平与配偶张鹏均同意以渭南市临渭区XX室房屋的剩余价值作为抵押。2016年4月10日,因案外人付亚生借款320000元实际为第三人付军平使用,借款人付亚生无还款能力,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处置抵押物归还借款。还款账号变更为:户名:付军平;账号:XXX。2016年4月18日,因第三人付军平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480045.77元,同意由原告将抵押房产优先处置用以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付军平与案外人朱银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付军平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XX号房屋出售给朱银仓,成交价格为300000元。朱银仓于2016年5月18日向第三人付军平621987970001753631账号汇款400000元,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信贷部主任郑美娟向朱银仓出具430000元收条,其中400000元转账,30000元为现金。并自称用30000元现金支付抵押房屋拖欠的物业费用。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物业收据显示金额为14380元。另查: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付军平和华县汇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凤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小凤向华县汇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第三人付军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笔借款未按期归还,被告王小凤提起起诉,三方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付军平和华县汇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被告王小凤本金400万元。但第三人付军平和华县汇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小凤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执行。2016年5月24日,本院将第三人付军平XXX账户内的40万元扣划。原告就扣划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付军平未自觉履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该款为其抵押物变现后所得,应属于异议人所有一节,其所提供相关证据,均未经诉讼审查或仲裁、公证等程序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不能直接采信,案外人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8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XX号民事调解书、XX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邮蓄银行华县支行对本院作出的XX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邮蓄银行华县支行对执行标的第三人付军平账户下的40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执行标的400000元是否属于抵押物变卖款项,而第三人付军平与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却为300000元,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此400000元属于抵押物变卖款项。且涉案执行标的400000元在案外人朱银仓于2016年5月18日转至第三人付军平XXX账户内直至在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从原告处扣划,且在扣划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解释为何没有在此期间及时以该款项冲抵其借款。综上,原告就涉案执行标的400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