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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宇与谭大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谭大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487号原告陈宇,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大伦,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宇与被告谭大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问、被告谭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诉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在宜昌务工期间,关系要好。2015年1月13日,因双方好友陈鹏过生日,原、被告及张泽华、陈德鹏受陈鹏邀约在一起吃饭。吃饭后,被告驾驶其摩托车将原告和张泽华、陈德鹏一起带上,送原告等人回家。在将张泽华、陈德鹏送回家后,被告驾驶摩托车在自××路往体育场路方向交汇处,摩托车突然驶出路面,撞在路边的树上,导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后被告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原告被撞至“三级脑外伤、右股骨干骨折”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2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原告伤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应支付的其他赔偿费用一直拒绝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1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7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大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进行认定及划分责任。从被告的行为来说,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次被告在无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从事实上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1月2日止,从诉状来看,其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宇、谭大伦是同乡。2015年1月12日,在两人均在宜昌务工期间,因双方好友陈鹏过生日,陈宇、谭大伦、张泽华、陈某受陈鹏的邀约,从长江市场到花艳吃晚饭,陈宇、谭大伦几人均喝了酒。吃完晚饭后,2015年1月13日的凌晨时分,谭大伦驾驶其摩托车,带上陈宇、张泽华、陈某三人返回。在望洲岗××组将陈某放下后,驾驶摩托车继续送人,在张泽华下车后不久,在自绿萝路往体育场路方向交汇处,陈宇倒地受伤。陈宇受伤后,谭大伦叫了救护车,将陈宇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水肿、颅内少量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入院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住院期间,突发右眼视力丧失,存在视力无法恢复可能,陈宇家属表示不行手术。2015年1月29日,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陈宇住院32天,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Ⅲ级脑外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近右眼视力丧失,右大腿伤口渗液。查体:患者生命体征平衡,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体征,头部手术伤口愈合较好,右眼视力丧失,左眼视力正常,右大腿手术切口处外敷料清洁开心干燥,伤口愈合良好,右膝屈伸活动良好。出院医嘱:1、右下肢术后叁月内避免剧烈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休息叁月,期间需人护理,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发生医疗费59308.07元,其中谭大伦垫付3万元,余款由陈宇垫付。2015年2月14日,陈宇、陈先平(陈宇的父亲)与陈开顶(谭大伦的父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陈宇从受伤进院治疗到2015年2月14日共花医疗费6.6万元,谭大伦承担3万元,其余由陈宇自负。2、鉴于陈宇头部、大腿伤势情况,谭大伦补给陈宇2万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任何后果一概与谭大伦无关。3、如果陈宇右眼在一年内不恢复光明,谭大伦再给陈宇补2万元,不管花费多少钱或后遗症,在一年内恢复光明,谭大伦就不补第三条的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谭大伦支付了陈宇2万元。2016年3月14日,陈宇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宇于2015年1月13日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4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陈宇共支付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入院证、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住院志、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协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陈某的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宇如何受伤的事实认定。事发当晚,因为没有第三方在场,双方对陈宇倒地受伤的原因各执一词。陈宇陈述:自己是如何受伤的,并不知情,只知是乘坐谭大伦的摩托车倒地。谭大伦陈述,其从花艳接了陈宇后,把车停在望洲岗,然后送陈宇回长江市场,途中散步至绿萝路,其去买水回来,发现陈宇躺在地上,其出于人道主义叫了救护车。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陈宇倒地的原因除了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陈宇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且结合原被告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的这一事实,本院推定,陈宇系从谭大伦驾驶的摩托车上摔倒在地从而受伤。谭大伦驾驶摩托车致陈宇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数额。陈宇受伤后,发生了必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陈宇亦对各项损失进行了举证,但,陈宇、陈先平(陈宇的父亲)与陈开顶(谭大伦的父亲)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系赔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按照该《协议》,如果陈宇右眼在一年内不恢复光明,谭大伦再给陈宇补2万元。现陈宇右眼未恢复光明,谭大伦依约应向陈宇支付2万元。关于谭大伦所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如果陈宇右眼在一年内不恢复光明,谭大伦再给陈宇补2万元”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2月13日前届满,陈宇于2016年7月21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故谭大伦所提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大伦赔偿原告陈宇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宇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原告陈宇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5元,由原告陈宇负担604.5元,被告谭大伦负担65元。被告谭大伦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