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袁晓阳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晓阳,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雅安市名山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晓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袁晓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名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XXXXXXXXXXX,被告人袁晓阳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人袁晓阳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8777.60元用于支付茶叶款,并在陆续归还银行透支款81900.17元后,未能再按期足额归还银行透支款项。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名山支行遂采取人工电话催收、系统语音催收和系统短信催收的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人袁晓阳归还透支款项,但其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能归还银行透支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银行透支本息。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袁晓阳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晓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20余万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数额巨大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晓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晓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四川蒙山香露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露茶叶公司”)的股东之一,从2012年申请该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一直按时归还,无不良记录。此次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且自身法律意识淡泊,导致案件的发生。自己并无以“恶意透支”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现已将透支卡的本息及滞纳金全部还清,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袁晓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名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XXXXXXXXXXX。2012年4月由香露茶叶公司提供担保,信用额度升级为30万元。该信用卡主要用于香露茶叶公司资金周转,一直正常使用至2015年7月。2015年7月,被告人袁晓阳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8777.60元,为其所在公司支付拖欠四川省名山区薪茗露茶叶经营部的茶叶款。2015年9月因未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名山支行冻结了该帐户并向被告人催收透支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晓阳陆续归还银行透支款81900.17元后,未再按期足额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名山支行遂采取人工电话催收、系统语音催收和系统短信催收的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人袁晓阳归还透支款项,但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袁晓阳仍未能归还银行透支款项。案发后,被告人袁晓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透支信用卡的事实,且已全部还清银行透支本息。另查明:被告人袁晓阳系香露茶叶公司股东之一,其所在的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因扩大规模,投资建厂房和机器设备,扩种茶叶基地,长期处于负债经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袁晓阳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银行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朝晖、许君丽、龙中海、唐宇等人的的证言,被告人袁晓阳的供述和辩解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阳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经营不善,长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仍大额透支信用卡现金20余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晓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笫一款笫四项、笫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晓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华审 判 员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