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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臧群与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群,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456号原告:臧群,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群与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有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臧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74800元(其中含一次性综合补助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式及待遇中,对于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在法定补偿、赔偿标准之外还按照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原告据此应得一次性综合补助5万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青钢集团、青钢有限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综合补助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报酬、待遇或者补偿,也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与青钢集团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主张青钢集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三)青钢有限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青钢有限搬迁系政府行为导致,青岛市委、市政府决定将青钢有限搬迁至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重工业区,青钢有限进行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2015年12月28日启动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并公布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原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2016年1月8日前递交申请表选择安置方式,但原告未能在2016年1月8日提交,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青钢有限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青钢有限因企业搬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委、市政府决定对青钢有限实施搬迁改造,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青钢有限提供了包括变更劳动合同在内的员工安置方式供员工选择,但是原告拒绝选择,青钢有限在与该职工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青钢有限同意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多次通过发送邮政特快专递及报纸公告的方式催促原告领取,但原告拒不领取。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青钢集团订立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5日,原告与青钢有限订立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08年9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就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制定了《关于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8〕44号),提出:以企业为主体,以政策为导向,以市场为手段,以四方、李沧两区为重点,对企业实施搬迁、保留、破产分类调整。搬迁企业要依据《青岛市工业布局调整意见》,向五市的省级开发区、北部高新区和新规划的胶南董家口重化工业等六个功能区以及市指定集聚区转移。2008年9月10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搬迁领导小组)根据青政发〔2008〕44号等文件制定了《实施细则》(青湾企发〔2008〕8号),确定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老城区企业搬迁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老城区企业搬迁工作。2013年3月4日,市搬迁领导小组下发《关于下达青岛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计划(第十一批)的通知》,包括青钢股集团在内的6家企业相关地块被列入青岛市老城区企业第十一批搬迁改造计划,其中青钢集团的搬迁时限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7日,青钢集团召开搬迁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搬迁劳动关系调整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和《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搬迁职工分流安置实施细则》,决定采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厂内退养、进入新厂区工作等途径,组织职工分流安置。2016年3月15日,经青钢集团及青钢有限工会委员会同意,青钢有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青钢集团物流中心职工63人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63人的仲裁请求。上述63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上述63人中有19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综合补助或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含一次性综合补助),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决驳回了仲裁请求。上述19人不服仲裁裁定或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青钢集团的整体搬迁,是青岛市人民政府对老城区企业的分类调整,是企业依据《青岛市工业布局调整意见》,向市指定区域的集聚转移,并非企业完全的自主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青钢集团物流中心职工与被告之间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青钢集团被市搬迁领导小组列入搬迁改造计划之后、老厂区即将实现全部关停的过程中,纠纷的起因是因青钢集团整体搬迁,原告等职工面临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分流安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