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某4、陈宋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侯旺庭,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949号原告:许某4,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宋龙,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淑香,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许某1,女,200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某2,女,200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某3,男,201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的法定代理人:许某4(系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之父),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上列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陈义生,均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旺庭,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他: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木科。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侯旺庭、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4及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林曼衡、被告侯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阳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人民币(下同)385664.13元;2.被告侯旺庭、潮阳汽车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六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侯旺庭驾驶粤D×××××大型普通客车在线××市××陇镇××与陈婵卿驾驶的超M3951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婵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婵卿、被告侯旺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许某4是陈婵卿的丈夫,原告陈宋龙是陈婵卿的父亲,原告黄淑香是陈婵卿的母亲,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是陈婵卿与原告许某4所生育的子女,事故造成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7608.25元,包括:1.医疗费:3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3.丧葬费:36329.5元;4.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50.75元,包括:(1)陈宋龙的生活费:11103元/年×19年÷4=52739.25元;(2)黄淑香的生活费:11103元/年×20年÷4=55515元;(3)许某1的生活费:11103元/年×9年÷2=49963.5元;(4)许某2的生活费:11103元/年×10年÷2=55515元;(5)许某3的生活费:11103元/年×12年÷2=66618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潮阳汽车公司是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被告侯旺庭驾驶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已经完全符合上述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必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也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如被保险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侯旺庭没有从业资格证的话,被告人民财保有权按约定拒赔。3.纵使被告人民财保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核减,包括:被告人民财保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超出部分,应由六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受害人陈婵卿没有住院,依法不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明陈婵卿的父母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无证据证明陈婵卿应承担的扶养份额,原告黄淑香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支持陈婵卿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必须精确到月且不能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无证据证明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该2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不用承担。被告侯旺庭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金额并没有超出被告人民财保承保的赔偿限额,根据赔偿标准计算并按责任划分,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先行进行赔付;2.本人是被聘用的司机,只是打工者,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粤D×××××大型普通客车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承担。此外,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方与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已一次性给付六原告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补偿款32000元。被告潮阳汽车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7年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侯旺庭驾驶粤D×××××大型普通客车从普宁市流沙往汕头市潮阳方向行驶,途经线××市××陇镇××路段时,与左转弯横穿公路、由陈婵卿驾驶的超M3951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婵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7]第1292号},认定被告侯旺庭雨天驾驶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陈婵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没有停车瞭望,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另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陈婵卿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5日11时50分死亡,花去医疗费3620元。2017年3月1日,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婵卿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三、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潮阳汽车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潮阳汽车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方与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一次性给付了六原告法定赔偿项目之外的补偿款32000元。四、粤D×××××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汕头市潮阳区交通局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号码为:粤交运管汕头字002501564号。被告侯旺庭持有娄底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号为:。五、陈婵卿,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宋龙是陈婵卿之父,原告黄淑香是陈婵卿之母,原告陈宋龙、黄淑香还生育四个儿子,长子陈少滨(1991年9月18日出生),次子陈晓滨(1994年7月5日出生),三子陈武滨(1998年8月29日出生),四子陈瑞滨(2000年8月18日出生),陈婵卿需与陈少滨、陈晓滨、陈武滨共同扶养原告陈宋龙。原告许某4是陈婵卿的丈夫,2人生育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夫妻需共同抚养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陈婵卿与原告陈宋龙、许某1、许某2、许某3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0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没有举证证明陈婵卿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陈婵卿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36329.5元。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57.25元+17348.44元+16885.81元=15359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宋龙、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年龄分别为61岁1个月、8岁6个月、7岁3个月、5岁2个月,对应的被扶养期限为227个月、114个月、129个月、154个月,原告陈宋龙需由成年子女陈婵卿、陈少滨、陈晓滨和陈武滨4人共同扶养,原告许某1、许某2、许某3需由陈婵卿和原告许某4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原告许某218周岁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年×129月=119357.25元,在原告许某2年满18周岁起至原告许某318周岁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年×(154月-129月)÷2+11103元/年÷12月/年×(154月-129月)÷4=17348.44元,原告许楚森年满18周岁起至原告陈宋龙80周岁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年×[227月-129月-(154月-129月)]÷4=16885.81元。原告黄淑香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54岁10个月,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原告黄淑香不属被扶养人之列以及被扶养人的扶养期限应精确至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陈婵卿因本案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院酌定该2项费用的总额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27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36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12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损失3620元+110000元=113620元,六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02749元-113620元=389129元,因被告侯旺庭与陈婵卿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是粤D×××××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389129元×50%=194564.5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负责赔偿总额为113620元+194564.5元=308184.5元。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侯旺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潮阳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婵卿即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抢救并于事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需给予住院伙食补助的法定情形,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年审检验或经年审检验为不合格,本案粤D×××××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应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年审检验合格的车辆,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责任情形,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旺庭雨天驾驶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则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成因而对粤D×××××大型普通客车所作的安全技术检验,其中的“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即是引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机件方面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属不同的概念,两者不等同。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以粤D×××××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认为该车检验不合格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旺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潮阳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实质审查。由于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潮阳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308184.5元;二、驳回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原告许某4预交),由原告许某4、陈宋龙、黄淑香、许某1、许某2、许某3共同负担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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