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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学明与王新丽、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明,王新丽,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明,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丽,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灵武市农村黄河商业银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宾,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胡学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丽、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丽,被上诉人王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明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新丽对上诉人胡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案中,王新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胡学明支付过借款20万元,胡学明仅通过李宾认识王新丽后向王新丽打的欠条,但未收到钱,故胡学明不应承担涉案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胡学明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新丽将涉案借款2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于李宾,并非王新丽所虚假陈述的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学明欠被上诉人王新丽借款20万元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致使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新丽辩称,本案中王新丽已经向胡学明支付了借款金额20万元现金,也正是基于此胡学明才向王新丽出具了借条,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按自然人之前的借贷习惯都是见钱打借条,不能仅以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就否定借条这一有效证据。胡学明与李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违背,李宾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胡学明所欠王新丽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已查明的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新丽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被告胡学明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付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胡学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宾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新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胡学明担保人:李宾2011年5月19日。”原告自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学明提供借款,现金系原告向案外人李志及石军举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学明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学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学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学明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学明主张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及借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法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李宾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视为被告李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宾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李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宾对被告胡学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丽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原告王新丽负担2253元,由被告胡学明、李宾负担178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三份,证实胡学明给王新丽打借条之后,王新丽的款项直接转给李宾,并未支付给胡学明,胡学明并未收到王新丽的任何款项。证据二、胡学明与王新丽的通话记录五份,证明王新丽的款项直接打给担保人李宾的;胡学明与王新丽在借款前根本不认识,在不认识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将款项借给胡学明;胡学明一直在积极配合王新丽找李宾,由李宾向王新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新丽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李宾与王新丽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转款凭证中显示的金额就是涉案的借贷金额,也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二,通话记录的声音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几段录音内容来看王新丽显然不知道胡学明是在刻意套取本人话语来录音,且王新丽情绪激动,回答的言语当中有部分是气话。且通过录音内容可以显示胡学明与李宾双方是亲属关系,因为这笔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该笔钱借出后,分文未还,导致王新丽生活困难,所以带有情绪性。故该几份录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7年2月23日,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李宾认可王新丽的钱没有打给胡学明打给了李宾,钱确实给李宾了,是李宾的朋友刘伟将钱借走了。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盖有银行的印章,且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王新丽对通话录音中自己的声音予以认可,该录音中所涉事情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胡学明给被上诉人王新丽出具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上诉人为借款人,被上诉人李宾为担保人。同一天,被上诉人王新丽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了被上诉人李宾。在出具上述借条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上诉人胡学明与被上诉人王新丽的电话通话中,被上诉人王新丽在回答胡学明问为什么把钱打给李宾时称,李宾给我(王新丽)说的,(王新丽)也确实认不得你(胡学明),这钱是照李宾给的,你(胡学明)说一百句话,我(王新丽)也不会给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王新丽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借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将本案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胡学明。相反,上诉人胡学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已由被上诉人王新丽在上诉人胡学明出具借条当天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给了被上诉人李宾,且被上诉人李宾也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由被上诉人王新丽直接向其支付,并未支付给上诉人胡学明。被上诉人王新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与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宾的款项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新丽在与上诉人胡学明的电话录音中也自认其不认识上诉人胡学明不会把钱给上诉人胡学明,应被上诉人李宾的要求将钱给了被上诉人李宾。被上诉人王新丽的主张与其在电话中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新丽未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上诉人胡学明,故胡学明虽向王新丽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胡学明不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法律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新丽与被上诉人李宾形成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李宾也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由被上诉人王新丽向其支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宾称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李宾予以偿还,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上诉人胡学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新丽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丽负担2253元,由被上诉人李宾负担1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