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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廖小兵与黄中琴肖大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兵,肖大伦,黄中琴,肖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18号原告:廖小兵,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大伦,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黄中琴,女,198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肖远文,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廖小兵与被告肖大伦、黄中琴、肖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被告肖大伦、黄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远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廖小兵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黄中琴为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廖小兵借款20000元,被告黄中琴与被告肖大伦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中琴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字系被告黄中琴所签,但钱是被告肖大伦借的,钱是2014年借的,2015年6月21日才补签的字,被告黄中琴之所以签字,是离婚时被告肖大伦要求被告黄中琴签的。被告肖大伦辩称:被告黄中琴与被告肖大伦已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肖远文系被告肖大伦父亲,本案借款与被告肖远文无关,本案借款系离婚后被告黄中琴所借,如借款属实,应该由被告黄中琴偿还。被告肖远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大伦与被告黄中琴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21日,被告黄中琴向原告廖小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廖小兵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黄中琴,2015年6月21日。”庭审中,被告黄中琴认可借条上借款人处黄中琴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书,但辩称借款系被告肖大伦所借,其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廖小兵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廖小兵与被告黄中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中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视为对借条内容及借款事实的认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廖小兵与被告黄中琴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廖小兵起诉被告黄中琴偿还借款20000元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黄中琴理应向原告廖小兵偿还借款2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廖小兵与被告黄中琴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廖小兵请求被告黄中琴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肖大伦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庭审中,原告廖小兵举示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黄中琴与被告肖大伦登记离婚后,原告廖小兵未举示其它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肖大伦与被告黄中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肖大伦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被告肖大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肖远文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肖大伦陈述被告肖远文与其系父子关系,原告廖小兵诉称本案借款系经被告肖远文介绍之下才出借给被告黄中琴,因前述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前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在此不予评述,而根据原告廖小兵在庭审中举示的借条可以看出,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仅为被告黄中琴一人,故足以认定被告肖远文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小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小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廖小兵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交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