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应发、曾楚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发,曾楚君,洪令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发,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楚君,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令序,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上诉人杨应发因与被上诉人曾楚君、洪令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曾楚君、洪令序付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楚君、洪令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区分了会钱与存款的金额,故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并非会钱,即不是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而是杨应发向曾楚君、洪令序出借的借款。曾楚君、洪令序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上述刑事判决没有责令曾楚君、洪令序退赔本案借款,故杨应发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依法确认并支持。(二)曾楚君、洪令序与杨应发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曾楚君、洪令序因资金周转向杨应发借款,在收到借款后写下收到款项的《凭条》交杨应发存执,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凭条》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资金融通行为如若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杨应发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杨应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楚君、洪令序共同向其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应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楚君、洪令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曾楚君与洪令序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从1985年开始利用民间“起会”及存款付高额利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包括在该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杨应发应当通过刑事案件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权益。杨应发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应发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应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曾楚君、洪令序向其返还的借款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其已陈述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且该款也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系曾楚君、洪令序为非法营利,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合伙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资金。曾楚君、洪令序也因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因此,杨应发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依据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上,鉴于本案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曾楚君、洪令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数额,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赃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之一,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也查明了曾楚君、洪令序向许某琴、曾妙某、陈玉某等民众退回赃款合计88.94万元。在此情形下,杨应发的损失可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得以受偿,不能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刑事犯罪事实部分,杨应发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主张其权益,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应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应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