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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李乔、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兴荣日用百货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乔,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兴荣日用百货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4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号。负责人:苏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千里,公司员工。被告:李乔,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兴荣日用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街道航西路***号。经营者:曹伟国。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李乔、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兴荣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龙柏兴荣百货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乔、龙柏兴荣百货店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乔、龙柏兴荣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邹爱民驾驶浙A×××××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北路,与李乔驾驶的沪A×××××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乔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爱民不负事故责任。浙A×××××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邹爱民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索赔并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材料调查核实后,赔付1000元,现已将该笔款项支付至被保险人指定账户并已经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了追偿权利。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乔、龙柏兴荣百货店赔偿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索赔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邹爱民向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索赔的事实。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邹爱民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的事实。银行转账明细及支付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向邹爱民赔付1000元的事实。权益转让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已经取得追偿权利的事实。邹爱民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浙A×××××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邹爱民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情况的事实。7.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李乔、龙柏兴荣百货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7,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5日,邹爱民驾驶浙A×××××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路北路,与李乔驾驶的沪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乔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爱民不负事故责任。邹爱民系事故车辆浙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向邹爱民支付1000元,并取得邹爱民转让的相应权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李乔负事故全部责任,邹爱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对案外人邹爱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依法在赔偿范围金额内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侵权人李乔根据对案外人邹爱民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柏兴荣百货店系事故车辆沪A×××××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沪A×××××二轮摩托车投保保险,故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主张由被告李乔承担赔偿责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如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可自行理赔。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李乔赔偿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1000元。综上,原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乔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乔负担5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