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电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晓星,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宏友,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安和被上诉人王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该补充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依《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纳税义务主体,其通过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税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缴纳的全部税款637575.70元错误。被上诉人缴纳的税费中包含有依税法明文规定减征、免征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该减征、免征的部分税款被上诉人自愿交纳,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向上诉人追偿。且上诉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不能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过高,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王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系混淆了行政规定与民事约定的界限,系对行政法规的错误曲解,也与最高法院案例的裁判精神相背离,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营业税不应当缴纳,该主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系逃避民事合同义务,其关于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由上诉人报请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答辩人办理减免税手续。上诉人在答辩人多次通知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置之不理,且从未提出异议,答辩人为避免行政强制征收和处罚,被迫为上诉人垫付了部分税款。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系没有任何依据的说法。答辩人依补充协议约定已主动大幅度减少了违约金的主张,一审判决仅按银行同期货款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本身对答辩人也不公平。上诉人仍然认为一审判决标准过高,没有依据。王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可公司支付王子公司垫付的税费639196.93元;2、判令雅可公司支付王子公司违约金639196.93元;3、本案诉讼费由雅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28日,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樊城区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与王子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因樊城区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的需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已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王子公司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111647、00111648)位于该公告征收范围内,双方经计算,樊城区住建局应支���王子公司房屋及其他各项货币补偿款总金额为13310357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雅可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商与王子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雅可公司系经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王子公司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开发资格的开发商;除樊城区住建局应当支付的征收补偿费用外,雅可公司另行一次性支付王子公司增加补偿款295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涉房地产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由雅可公司报请樊城区住建局协助王子公司办理减免税手续;如未能减免税费,所有税费由雅可公司缴纳,王子公司不承担任何税费;如王子公司支付了任何税费,均可向雅可公司追索;税务行政部门下达征收税款通知(文件)之��起30日内,雅可公司必须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否则,雅可公司除继续承担相关税费外,还应向王子公司支付应缴税费5倍的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襄阳市地方税务局樊城分局(以下简称樊城区地税局)向王子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王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前到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各项税费共计5500422.49元,并告知王子公司若逾期缴纳上述各项税费,将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5月15日,王子公司向雅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开浩邮寄了要求雅可公司缴纳房屋拆迁补偿相关税费的告知函,邮件于次日由张开浩本人签收,但雅可公司未按告知函注明的日期缴纳相关税费。2015年9月17日,因王子公司未按期缴纳税费,樊城区地税局向王子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改���通知书》,通知王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前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等各项税费共计5500422.49元。2015年10月28日,王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及滞纳金共计339758.65元(其中税费为339419.23元、滞纳金为339.42元)。2016年4月29日,王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及滞纳金共计299438.28元(其中税费为298156.47元、滞纳金为1281.81元)。综上,王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各项税费共计为637575.7元、滞纳金共计为1621.23元。2016年5月13日,王子公司分别向雅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星及工作人员杨庆邮寄了《关于要求支付税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函》,雅可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未将王子公司已缴税费及滞纳金支付给王子公司。2016年12月1日,原审法院经王子公司申请向樊城区地税局查询,地��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缴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王子公司拥有的第00111647号及00111648号两处房产因旧城改造取得补偿款13310357元,按照税法规定,王子公司取得的补偿款属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行为,樊城区地税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王子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王子公司缴纳了各项税费共计637575.7元,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子公司与雅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由雅可公司报请樊城区住建局协助王子公司办理减免税手续;如未能减免税费,所有税费由雅可公司缴纳,王子公司不承担任何税费”。雅可公司辩称该约定违反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人以外的人承担税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雅可公司缴纳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合法有效。王子公司因房屋征收获得补偿款13310357元,税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王子公司缴纳各项税费,该税费根据王子公司与雅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当由雅可公司承担。现王子公司业已缴纳税费637575.7元,雅可公司应当将该税费支付给王子公司。雅可公司辩称该税费中含不应当支付的税项,因该辩称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雅可公司可在承担税费后另行主张权利。王子公司与雅可公司虽然约定所有税费均由雅可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双方内���约定,不能对抗税务部门的行政行为。税务部门向纳税义务人王子公司催缴税费时,王子公司应当及时缴税,缴税后可依法向雅可公司主张权利。但王子公司并未在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税,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滞纳金1621.23元应由王子公司自担。雅可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王子公司要求其支付税款的邮件后至今未向王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存在违约行为。王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中“税务行政部门下达征收税款通知(文件)之日起30日内,雅可公司必须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否则,雅可公司除继续承担相关税费外,还应向王子公司支付应缴税费5倍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雅可公司支付1倍的违约金即639196.93元,雅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王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均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多项因素,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已付税费339419.2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4月28日止;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已付税费637575.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637575.7元。二、被告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33941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4月28日止;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6375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垫付的税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樊城区住建局征收王子公司房屋后,对王子公司进行了货币补偿,王子公司应当缴纳相应的税费。此后,雅可公司作为建设开发商,与王子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所涉所有税费“如未能减免,由雅可公司缴纳,王子公司���承担任何税费,如王子公司支付了任何税费,均可向雅可公司追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由他人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费,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税务行政部门向王子公司下达了征收税款通知后,王子公司及时通知雅可公司缴纳,雅可公司未依协议约定协助王子公司报请樊城区住建局减免税收,并未积极缴纳税费,王子公司因此先行缴纳了相关税费,即便如雅可公司上诉所说“缴纳的税费中包含有依税法明文规定减征、免征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不应缴纳,也是雅可公司的责任导致。故雅可公司称补充协议无效,王子公司不应向其追偿全部税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雅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缴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考虑补充协议约��的违约金过高,且王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的实际,在王子公司已先行缴纳了税费、占用了资金成本的情况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雅可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雅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上诉人襄阳雅可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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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青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