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卓佐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卓佐起,黄军,李勇,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3执43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37468U,负责人郑钦文。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林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8层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4941690A,法定代表人卓佐起。被执行人:卓佐起���男,出生于1972年11月27日,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黄军,男,出生于1974年9月2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李勇,男,出生于1973年9月2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原19号附6号安汉大观园4幢),组织机构代码56327274—7,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2016)高证执字第034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与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卓佐起、黄军、李勇、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20681元及利息、罚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卓佐起、黄军、李勇、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分别作出(2017)川1303执43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以每笔人民币4000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勇在中国工商银行44×××29账户、44×××17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在成都农商银行021×××77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62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62×××12账户(未实际冻结)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7年2月22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作出《关于(2016)高证执字第034号执行证书的更正》,将借款本金更正为人民币507368.56元。2017年5月17日,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公证处作出《关于2016高证执字第034号执行证书的更正》,将原被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卓佐起”。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1303执4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李勇、黄军在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7)川1303执4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在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川A×××××、川A×××××、川A×××××、川A×××××、川A×××××、川A×××××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期限为两年(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201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川1303执43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和(2017)川1303执43号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成都蓉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卓佐起限制高消费。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登记查封的自卸货车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志审判员 吉小云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