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月勤、丁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勤,丁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勤,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博然,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运辉,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月勤因与被上诉人丁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月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丁运辉赔偿李月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823.05元(其中医药费29523.05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暂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诉请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丁运辉、人保广州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10时00分,丁运辉驾驶车架号为4839999、发动机号码为F3543265的轿车行驶至南海区××镇盐××大道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由李月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月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运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月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月勤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2日、8日、9日、13日、15日、20日、22日、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30日、11月1日在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门诊次数为16天,其中2015年9月29日该医院出具医嘱建议休息3天(其中有2天已计入门诊日期中)。2015年11月2日,李月勤因“右侧肢体麻木1个月余,加重1天”进入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1.混合型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行性变;4.腰椎退行性变。补充诊断:1.右侧椎动脉变窄;2.低钙血症。出院诊断:1.混合型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行性变;4.腰椎退行性变。5.右侧椎���脉变窄;6.低钙血症;7.右肩周炎。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定期复诊;避免长期地头工作,不适随诊;出院带药;随访期限1个月等。出院后,李月勤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6日、30日、12月4日、5日、17日、23日、29日、2016年1月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9日、21日、22日、26日、29日、2月2日、4日、17日、20日、21日、22日、27日前往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或者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次数共计30天,其中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2日、13日、15日、19日、22日、26日、2月17日、20日、21日、22日、27日均出具医嘱建议休息1周,剔除上述已计入门诊次数的日期,共计医嘱休息28天。综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504.05元(由李月勤自付),误工时间合计86天(门诊16天+医嘱休息1天+住院11天+门诊30天+医嘱休息28天=86天,已经将医嘱休息天数中与门诊重复的日期剔除)。诉讼中,李月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月勤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月勤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自身疾病是主要作用,外伤是其次要作用,参与度建议为21%-40%。人保广州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40元。2016年10月1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月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被鉴定人李月勤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5000元为宜。李月勤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前李月勤从事内衣部件加工工作。丁运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运辉、人保广州分公司均未垫付费用予李月勤。本起事故造成李月勤损失合共20671.62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李月勤损失20671.62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401.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270元,合计20671.62元予李月勤。对李月勤超出上述法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丁运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李月勤损失,故丁运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671.62元予李月勤;二、驳回李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79元(李月勤已预交),由李月勤负担563.79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159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李月勤,法院不另作收退。本案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3000元(李月勤已预交予鉴定机构)、医疗费关联度的鉴定费384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已预交予鉴定机构),合计6840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其中3000���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款项日一并付予李月勤。李月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月勤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运辉、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审查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审查涉案《关联度鉴定结论》不足,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在该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中,遗漏了李月勤存在“胸椎稍向右侧弯”导致评价不完整。同时,认定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右侧椎动脉变窄、低钙血症、右肩周炎属于李月勤的自身疾病,但在后面参与度分析中仅分析了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未进行说明。李月勤在事发前并无上述损伤或症状。该鉴定结论如认为前述损伤属于李月勤的自身疾病,就应就其属性��产生原因、依据等进行全面分析说明,但鉴定报告及函并没有对上述损伤在事故发生后同一时间出现的可能以及只作用于李月勤右侧肢体的原因进行评价或者说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该起事故碰撞的部位是丁运辉的车头与李月勤电动车左侧。事故发生进,李月勤的受力点均在右侧,故之后的损伤均在右侧,故李月勤的右侧椎动脉变窄、右肩周炎、胸椎稍向右侧弯均与事故有关联,但鉴定结论对此未作说明。李月勤2015年10月13日的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中明确诊断,李月勤颈椎生理曲度反弓,考虑应激所致,也说明与事故有关。鉴定结论将医院认定的疾病定性为“符合颈椎间盘退行性变的临床表现”,相当于改变了医院的病历结论,自行设置了一个概念。鉴定结论在参与度分析时明确李月勤出现右侧肢体麻木是李月勤的自有疾病,但在函第二条却陈述���月勤出现肢体麻木局部疼痛的原因是间盘突出压迫周围神经的不良后果,前后原因不一。2.《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也遗漏了对李月勤胸椎稍向右侧弯的评价,故也不能采信。3.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应予调整。李月勤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求医,但效果不理想,且目前仍不能正常工作。医疗费用中没有医院发票的也是李月勤正常就医的费用,与其损伤有必要关联,应予以全部支持。李月勤受伤对其心理造成损害,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广州分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所涉鉴定是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就李月勤的质疑向鉴定机构发函质询,且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复函回应,故李月勤仍对此提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李月勤主张额外的医疗费,没有发票和医嘱是必须购买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月勤没有达到残疾等级,故对其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同意。丁运辉答辩称,其承认是撞到了李月勤,但当时李月勤说没有什么大碍,去医院照了片,当时显示没有什么大事。后来的这些情况是李月勤自己去医院看病的,丁运辉不清楚。李月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与调查取证申请结合,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的照片,证明李月勤受伤的受力点在身体的右侧,受伤的部位与出院记录的记载是吻合的,X光片中显示颈部反弓考虑应激所致。相信李月勤的右侧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人保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李月勤被丁运辉撞击的左侧导致右侧损伤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确认该事实。丁运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丁运辉驾车碰撞了李月勤并无异议,且仅凭此证据也无法认定李月勤所称的右侧损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李月勤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李月勤就本案所涉鉴定结论仍要求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就其质疑又发函给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对本院询问的问题回函予以答复。李月勤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仍坚持上诉状中的异议,并认为鉴定中心并未给出实质回复。丁运辉、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函为鉴定中心依本院询问所作出,程序合法,李月勤虽对此仍持有异议,但其质疑仍是立足于自身的感受,并无专业而合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复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李月勤异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函复本院,认为李月勤在整个医疗费用中,交通事故导致的临床症状的参与度为21%-40%,同时说明,李月勤的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右侧椎动脉变窄、低钙血症、右肩周炎属于李月勤的自身疾病,不是外伤所致的发病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肩周炎与本次事故有关。李月勤所称的七项疾病应该是在受伤前就存在,可能症状不明显,外伤导致其原发疾病症状明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联度鉴定结论》、《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李月勤损失的计算依据。如前文所述,李月勤对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去函询问,该鉴定中心均以书面回函的形式予以了回复,该函内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从专业的角度对李月勤的质疑进行了答复,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月勤在法院两次发函,鉴定中心两次函复的情况下仍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确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李月勤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以及有医嘱的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其他的无确实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李月勤上诉要求对其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均予以支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交通事故在医疗费中的参与度,并支持李月勤的合理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月勤的损伤经鉴定并未构成残疾,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月勤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79元(李月勤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月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