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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招弟与王富财、王先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1民初6379号原告王招弟,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秦伟,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财,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先润,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招弟与被告王富财、王先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富财、王先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签订的落空头户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10日,二被告签订”王招弟落空头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新胜社落户,不在新胜社分土地”,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提交了”王召弟落空头户协议”,其内容为”王富财次女王召弟在新胜社落户,落户不在新胜社所管辖范围内分土地,新胜社只给落空头户,王召弟在王富财原林场分地范围内分土地,新胜社社员无权干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互相遵守”,落款为”新胜社:王先润,王召弟:王富财,2003年11月10日”。证明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任何授权进行签字,原告当时已经成年了,自己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王富财辩称,我是原告王招弟的父亲,我和老队长白三、新队长王先润商量原告下户的事实,全社社员签字同意让原告落户,社长王先润出证明落的户。”王召弟落空头户协议”是假的,协议上”王富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和我签字的协议不一样。被告王先润辩称,1.原告设置的主体不当,王先润签协议时是新胜社社长,协议上王先润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协议是原告与社集体签的,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协议的内容也是涉及到社里分地等问题,原告设置主体错误。2.协议是有效的,由于该协议的签订原告才把户口落在了新胜社,落户后原告的父亲王富财在新胜社没有承包土地,原告在其父亲的户头上挂的了。原告和王富财是以家庭形式在林场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王召弟落空头户协议”其内容所约定原告落户、分配土地的事项均涉及了村民的利益。在协议的落款处也写明了新胜社,并由其社长王先润签名,被告王富财也认可签订该协议前,是经新胜社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给原告落户,作为社长在”协议”上签名应代表新胜社集体行为,其被告王先润辩称理由成立。本案被告列为王先润与原告王招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招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招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平审 判 员  李永奎人民陪审员  秦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