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毕连诉刘军在、王香平、宋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毕连,刘军在,王香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宋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708号原告李毕连,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强,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自由职业。被告刘军在,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被告王香平,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系被告刘军在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太行路北段109号。主要负责人宋泆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月亮,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原告李毕连与被告王香平、刘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宋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李毕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晋05民终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毕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强、被告刘军在、王香平、宋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毕连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军在驾驶车主为被告王��平的小轿车与被告宋月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在河底河村一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月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东沟镇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随后,原告又被送至周村镇下町接骨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并使精神和经济遭受很大损失。现要求:1、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6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损失共计77992元;2、第三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在、王香平辩称:我方意��以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2、原告过高的诉求部分应予核实剔除;3、按照保险条款,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宋月亮无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及依据是什么?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军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月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毕连无责任。3、大东沟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李毕连2015年11月1日入院,经诊断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当日离院转院治疗。4、周村下町接骨院于某某病历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李毕连于2015年11月1日入院,同年12月19日出院,李毕连本人交款花费3760元。5、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支,证实李毕连在市人民医院花费328元。6、被告刘军在所驾车辆保险单,证实晋EA***9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毕连系其手下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三个月未工作,也未发放工资。8、原告与所需护理人员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泽州县大东沟镇西王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宋某1与原告李毕连系母女关系。9、晋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宋某1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员工宋某1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在医院护理其母亲李毕连,向公司请假,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10、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1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毕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1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毕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12、鉴定费发票二支,计2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5、6��8、10、11、12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证据4提出开具病历的单位本身就没有资质,故其开具的内容不予认可,收据非医院正规发票,且无病例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无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请假手续;对证据9提出无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并且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刘军在、王香平、宋月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大东沟镇西王庄村的李毕连于2015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60元。经质证,原告李毕连、被告人刘军在、王香平、宋月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提出该份证据没有实质性的证明效力,作为一个无正规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单位出具��住院证明本身就没有资格。本院认为,对被告刘军在、王香平、宋月亮和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下町梁晓茹接骨院虽不属于正规医院,虽未提供正式医疗费据及费用明细,但原告受伤后确实在该院住院治疗,且经本院核实,内容属实,故应予采信;证据9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宋某1的实际工资,应予采信;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相关标准酌情认定。被告刘军在出示了下列证据:1、大东沟镇卫生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二支及医疗费明细,证实李毕连于2015年11月1日在大东沟镇卫生院住院,当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1.5元。2、医疗费押金单据1支及于某某的证明,证实李毕连在该院住院治疗总费用为4760元,包括住院押金1000元在内。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无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经本院核实,且该医疗押金确已转为实际医疗花费,也应予采信。根据以上可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刘军在驾驶户名为其妻子即被告王香平的晋EA***9小轿车与被告宋月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在河底河村一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14052562015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刘军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月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东沟镇卫生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同日,原告又被送至周村镇下町梁晓茹接骨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1月1日住院至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8天。上述二次医院诊治连同伤愈后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时复查的医疗花费共计5429.50元(被告刘军在垫付4341.50元,原告支付1088元)。山西省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先后接受交警部门和本院的委托,分别出具了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交)鉴字第112号和[2016]临(司)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毕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目前其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两次鉴定费用为2500元。被告刘军在驾驶的晋EA***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毕连共花去医疗费5429.5元,被告刘军在为其垫付4341.5元,李毕连本人花费108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毕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义务的确定,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过错按责任大小由被告刘军在、宋月亮分担;被告王香平作为轿车车主对其出借车辆给合格的驾驶员即被告刘军在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毕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5429.50元(原告支付1088元,被告刘军在垫付4341.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48天计算为4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期鉴定意见,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视其目前恢复状况,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60+90)÷2]天=3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并视其目前恢复状况予以确定;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90+120)÷2]天=12004.23元,按原告诉求确定为120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护理人员宋某1实际月工资3359元确定为:3359元/30×[(30+60)÷2]天=5038.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共确定为747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29.50+4800+3750=13979.50元,对该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赔偿10000元,剩余的3979.50元和鉴定费25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刘军在承担(3979.50+2500)×70%=4535.65元;被告宋月亮承担(3979.50+2500)×30%=1943.85元;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246.5元,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李毕连各项损失共计682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毕连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8246.5元;二、被告刘军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毕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4535.65元(包括已垫付的4341.50元);三、被告宋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毕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943.85元;四、驳回原告李毕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68元,由被告刘军在负担1530.45元,由被告宋月亮负担4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