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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52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铅、劳江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铅,劳江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52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邹铅,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劳江洪,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邹铅与被执行人劳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铅于2017年3月10日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303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至今仍未依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本院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桂07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