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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御翔与黄兴甫、吕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御翔,黄兴甫,吕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737号原告:马御翔,男,1976年2月1日生,回族,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男,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兴甫,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昆明市东川区。被告:吕英华,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马御翔与被告黄兴甫、吕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御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支福、被告黄兴甫、吕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兴甫、吕英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兴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黄兴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约定被告黄兴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一月一结,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原告于同日从网银账户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黄兴甫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兴甫未依约还本付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兴甫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借款系其与原告合作期间所借,系其与原告合作投资款,被告吕英华不知情。借款后,其向原告支付过7万元利息,现在也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吕英华辩称: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黄兴甫之间的经济往来,对借款的事更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网银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黄兴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以及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兴甫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兴甫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吕英华提出其不知晓借款的事,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兴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英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欲证明其与黄兴甫已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兴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黄兴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黄兴甫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兴甫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兴甫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兴甫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兴甫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英华共同返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兴甫提出该笔借款系合作投资款,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利息,及被告吕英华提出其不知晓借款情况,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兴甫、吕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御翔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兴甫、吕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梁龙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