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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冠荣与黄文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荣,黄文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58号原告:杨冠荣,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被告:黄文道,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原告杨冠荣与被告黄文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9日计到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4倍计算)给原告(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合计共1400元),本息合计共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下《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为30日,如逾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亦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文道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冠荣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期为30天,如逾期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此据!借款人:黄文道,身份证:,2016年10月9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摁手指模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文道向原告杨冠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实。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达成借款法律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借款6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剩余的4000元则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本案的借款金额并不十分巨大,原告给付借款的方式合乎常理,且原告银行转账的日期与借条的落款日期一致,可证实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已将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中。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条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或其后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而原告仍持有借条,被告亦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借款已还清,应视为被告已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黄文道已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10000元,且尚未偿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条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即借贷关系自2016年10月9日起生效,还款期限为30天,因此计付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杨冠荣;二、驳回原告杨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黄文道负担(原告已预交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颖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