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昌生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生,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设置赌博机,于2011年9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家荣,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生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昌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刘昌生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5号开设一家无名游戏厅,内置“麻将机”型赌博游戏机10台、“斗地主”型赌博游戏机3台、“泰山”型赌博游戏机3台,共计16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并聘用朱某负责上分和收银。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昌生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10号开设一家无名游戏厅,内置“麻将机”型赌博游戏机4台、“斗地主”型赌博游戏机2台、“泰山”型赌博游戏机2台、“水浒传”型赌博游戏机2台、“铁拳型”赌博游戏机1组8台、“单挑王”型赌博游戏机1组8台、“捕鱼机”型赌博游戏机1台,共计27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并聘用聂某、曾某负责上分和收银。上述赌博游戏机均以现金上分,并以押门子或斗地主等形式赌博,押中或打赢按规定的比例赔分,没押中或打输则扣分,结束后按原上分比率以现金退分。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游戏厅,被告人刘昌生被抓获归案,43台赌博游戏机被扣押。2013年6月3日,上述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销毁。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昌生向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月永象、朱某、曾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违法所得缴款书、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前科材料等书证,电子游戏机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昌生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昌生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昌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刘昌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他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他从犯罪所得中获利较少、家庭困难等情节,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1、刘昌生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刘昌生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3、刘昌生系初犯,悔罪表现好。4、刘昌生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5、刘昌生一直顾家,品行良好。综上,请求二审对刘昌生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昌生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昌生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1年9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刘昌生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刘昌生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生在游戏厅内设置赌博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刘昌生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刘昌生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刘昌生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定飞审判员 肖福林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