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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巩英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巩英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00号原告王振平,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英杰,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王振平诉被告巩英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老宅0.41亩,有四间房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元月原告在巩义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因家庭矛盾无法在家居住,希望暂住原告老宅。被告提出要付租金,经协商被告支付6000元,租期十年。被告付款后搬进原告家居住。2016年政府统一确权时,原告回家发现被告已将四间房屋拆除并改成了彩钢临时房。原告要求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终止双方口头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宅基地并恢复原告四间房屋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来往路费、误工费等6000元。被告辩称,当年是其花6000元购买的原告的房,原告房屋当时已不能居住且被告自己有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高碑店市村民,后搬迁至河南省巩义市。当年原告在高碑店市有宅基地一处四至为:西至巩彦明,南至闲地,东至闫桂生,北至大道,建四间有房屋(已破损)。2012年经原、被协商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并于2013年将原房屋拆除修缮后开始使用。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村委会证明二份、李金超证明一份、刘国强等十位村民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被告无地方居住,经二人协商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当时房屋四间,只有一间有些破损,对此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时经济状况、原告房屋的现状、交易习惯,原告称被告支付其6000元系房屋租金显与当时的物价不符,有悖诚信、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且提交辛桥乡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十位村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屋当年已破败、不能居住,且被告于2013年将该房屋拆除修缮,截止至今已近四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与常理有悖。综上,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宅基地、将原告四间房屋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来往路费、误工费等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妙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