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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学雷与陈中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雷,陈中海,陈志炜,段建锁,谢双才,谢旭东,陈海达,韩春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330号原告:王学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李刚明,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陈中海,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北院1—1—402,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志炜,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杨彦桥,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建锁,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辛集市。第三人:谢双才,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本村。第三人:谢旭东,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本村。第三人:陈海达,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本村。第三人:韩春月,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学雷与被告陈中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1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中海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794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明,被告陈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第三人陈志炜的委托代理人杨彦桥、第三人段建锁、陈海达、韩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租地合同,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履行清止2.6亩地的租金(此款数是依据合同第2条,由小麦、玉米折价所得),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单方违约,依据合同第五条,应赔偿一年费用,即每亩地550斤小麦,550斤玉米,且恢复原地貌(平整能耕种),并保证水井、水泵完好使用;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告将2.6亩地租给被告人种植大棚蔬菜,并签订了租地合同,但自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多次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租地合同一份。被告陈中海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对,被告陈中海是代表绿舟合作社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而且土地经营一直是由绿舟合作社来负责,所以被告主体应该是绿舟合作社。2、绿舟合作社已将所诉土地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陈海达等六人来承担。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的2014年租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是我签的,一式两份,村民手里一份,一份留在合作社,合作社根据合同给人们发的租金,原告所支的2011年到2013年的租金都是从合作社支取的。原告从合作社支取租金的行为证明其知道绿舟合作社在经营土地,而且认可租赁合同由合作社来履行。提交陈中海与苏占民电话录音,原告称不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只知道按合同办事,欠账还钱。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30日辛集市绿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会决议;2、陈中海与苏占民电话录音,证明系合作社支付租金。第三人辩称:认为这个案与第三人无关,1.本案的原告诉的是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按租赁合同来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是要粮食的折价款,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跟第三人无关,我们不是相应的第三人。2.被告应该按合同给原告钱。3.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和第三人签了大棚的抵债协议,然后不让第三人种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的责任,于我们无关,被告应该按约定给原告钱。4.开庭前原告代理人也说和第三人无关。由于被告的原因给第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是抵债70多万元,种植的蔬菜损失没有详细计算。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有:1、照片;2、两份协议;3、申请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王学雷和被告陈中海签订租地合同,约定:1、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使用;2、被告陈中海租用原告土地2.6亩,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每亩550斤小麦550斤玉米,小麦每年7月1日,玉米每年12月31日,以粮库的收购价格为标准付款。被告不按规定的时间,价格给予原告租赁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出被告停产……5、被告在使用期间,如提出不使用,应赔偿原告一年租赁费用,把土地恢复地貌(能耕种为止)……7、承包期内被告有权对其承包地以及建筑设施进行转租,本合同依然有效,原告无权干涉,但转租不许有化工以及化工原料的生产;8、此合同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并经小舟村委会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中海占有使用租赁土地,原告在苏占民处支取了2011年到2014年7月的租金。被告陈中海称苏占民是合作社雇用的会计,2011年到2013年7月的租金是由合作社支付的,2013年7月份以后,合作社不再经营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以前合作社的股东,是否继续雇用苏占民自己不清楚。转让大棚时没有给原告说过。转租后,第三人支付过原告一年的租金。2014年底,原告给被告打过电话要租金。原告认为,我们跟第三人没有合同,合同是跟陈中海签的,我们只能找陈中海,按合同办事。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被告表示,大棚2013年以抵偿债务形式转让以后,合作社从2013年7月份就不再履行合同了,无法再继续履行了。第三人表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和第三人签了大棚的抵债协议,然后不让第三人种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的责任,与我们无关,被告应该按约定给原告钱。争议土地现处于搁置状态。另查明,绿舟合作社2011年6月2日颁发营业执照,陈中海任理事长,系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陈中海称自己是代表绿舟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但在签订该份合同时,绿舟合作社并未成立,也未在合同中表明,绿舟合作社成立后股东也未追认,故被告陈中海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中海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理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有权对其承包地以及建筑设施进行转租,本合同依然有效。被告陈中海与第三人签订的是资产抵偿债务协议,不是转租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签订时也未通知原告,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陈中海在与第三人签订资产抵偿债务协议后,仍应就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给付原告地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7月份以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租金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表示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可予解除,被告陈中海应在合理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恢复地貌,并赔偿原告一年的租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雷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清止2.6亩土地的土地租赁费,给付方式:每年每亩550斤小麦、550斤玉米(执行中以各自对应年度当地粮库的收购价格折算为人民币付款);二、解除原告王学雷和被告陈中海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三、被告陈中海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王学雷一年的土地租赁费(执行中按执行当年度当地粮库收购价格折算为人民币付款)作为合同解除的赔偿,并将土地恢复地貌(能耕种),保证其单独使用的井泵完好。本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双肖审 判 员  李士录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