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75号原告蒋常玉与被告白堂雄、程达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常玉,白堂雄,程达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75号原告:蒋常玉,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开山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白堂雄,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告:程达辉,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常玉与被告白堂雄、程达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常玉申请追加程达辉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后,于2017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常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被告白堂雄、程达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堂雄、程达辉连带赔偿原告蒋常玉医疗费72元、误工费20817.8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4488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达辉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开办了一家红砖厂即明发砖厂,被告程达辉将砖厂制砖坯、进窑、出窑等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白堂雄,2015年10月,原告蒋常玉通过蒋太明介绍到明发砖厂从事制砖坯工作。2015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明发砖厂的管理人员叫被告白堂雄安排几个杂工顶班送砖坯进烘干房,被告白堂雄找到原告及其他几名员工。原告在开机推送砖坯进烘干房时,左手第五指被皮带轮碾伤,造成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疗,拍片诊疗为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后转到农村草医治疗,被告程达辉支付了医疗费用外,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拒不承担。被告白堂雄辩称:被告白堂雄不是砖厂的老板,与原告蒋常玉一样,也是雇员,被告白堂雄经人介绍,准备承包明发砖厂,先行试用两个月。原告蒋常玉出事时所做的工作不是本来应该做的工作,是老板临时安排的杂工,也不是被告白堂雄承包的范围之内的工作。被告程达辉辩称:1.原告蒋常玉与被告白堂雄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程达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程达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达辉将明发砖厂的制砖坯、进窑、出窑等劳务发包给被告白堂雄,故程达辉与白堂雄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程达辉支付给白堂雄的是劳务承包费。至于白堂雄承包后请谁做事是由白堂雄自己决定,与程达辉无关。原告蒋常玉是被告白堂雄雇请的,雇主是白堂雄,应由白堂雄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蒋常玉的伤势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未评定伤残。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关系,如果是工伤的话,应由劳动部门作工伤认定,再作劳动能力鉴定,不应委托作出司法评残鉴定,并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是今年立案受理,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的国家标准已出台,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现在已经司法鉴定,原告蒋常玉的伤势未构成伤残。3.原告蒋常玉诉请的大部分损失明显不客观。原告蒋常玉的伤残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主张误工费2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蒋常玉自己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白堂雄的部分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明发砖厂所有人为程达辉,被告白堂雄在原告蒋常玉受伤期间承包砖厂制砖坯、进窑、出窑等劳务以及原告蒋常玉受伤时从事零工工作任务等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程达辉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开办“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明发砖厂”,该砖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任何手续。被告程达辉、白堂雄认可2015年10月被告程达辉将明发砖厂的制砖坯、进窑、出窑等劳务发包给被告白堂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10月,原告蒋常玉经人介绍到明发砖厂做事,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12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砖厂需要人员做零工,将烘干房的废砖顶出,原告蒋常玉与其他员工一起参与,在顶砖时不慎受伤。原告蒋常玉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为左手第五指中节指骨骨折。同天原告蒋常玉到农村用草药治疗,所用费用为被告程达辉支付。2016年1月16日,原告蒋常玉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花72元,影像诊断报告为:左手第5中节指骨骨折。2016年5月17日,原告蒋常玉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贺州和顺司鉴所[2016]临鉴字6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常玉左手第五节中指骨骨折并导致左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僵硬无法活动与2015年12月24日被机器压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蒋常玉左手第五指中节指骨骨折致左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僵硬无法活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程达辉申请对原告蒋常玉的伤势情况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我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蒋常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2.附:根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案争执焦点之一是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蒋常玉与被告白堂雄、程达辉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蒋常玉在明发砖厂务工,未签订劳务合同,明发砖厂所有人为程达辉,砖厂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未为原告蒋常玉交纳工伤保险。被告白堂雄是明发砖厂的劳务承包人员,雇佣原告蒋常玉务工,原告蒋常玉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被告白堂雄安排的事宜,而是砖厂临时需要安排的零工,原告蒋常玉在从事零工时与被告程达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蒋常玉的伤残等级适用什么标准评定。本案中原告蒋常玉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作工伤处理,不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原告蒋常玉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故被告程达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出公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规定,原告蒋常玉在重新鉴定时适用的评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蒋常玉主张的损失为8053.8元,其中:1.原告蒋常玉医疗费72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可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蒋常玉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10.2.10规定70天计算,原告蒋常玉的误工费确定为5981.8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4.法医鉴定费可支持1700元。5.交通费支持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蒋常玉与被告程达辉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蒋常玉因操作不当引起受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程达辉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蒋常玉受伤时不是从事被告白堂雄分配的工作任务,被告白堂雄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程达辉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蒋常玉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综上,依照原告蒋常玉、被告程达辉责任比例,被告程达辉赔偿原告蒋常玉各项损失6443.04元(8053.8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达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常玉损失6443.04元;二、驳回原告蒋常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程达辉负担71元,原告蒋常玉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