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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67年0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1月10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姚恩六,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2时,李刚驾驶皖K×××××、皖K××××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曹庙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2时,李刚驾驶皖K×××××、皖K××××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霍邱县曹庙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姚某受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刚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公(司)鉴(病理)字[2016]2-154号,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6]第00733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归案经过”,霍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六安市金刚店石料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人赵某、蒋某、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