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元火、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吴相海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火,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吴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4行初4号原告吴元火,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上宅村。法定代表人应杭平,镇长。第三人吴相海,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原告吴元火诉被告仙居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相海为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吴元火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元火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元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元火负担。审 判 长 王秀明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鲍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