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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明华与被告蔡元杰、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华,蔡元杰,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12号原告:郑明华,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元杰,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元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振兴街桥头。法定代表人:蔡永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华与被告蔡元杰、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被告蔡元杰、被告恒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蓉,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828612.65元;2.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开发承建“状元领地”商住小区工程中,向原告租赁架管、卡子等。201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28612.65元。原告催收未果。蔡元杰辩称,原告诉称租赁架管等和结算的金额属实。“状元领地”项目系我与兴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该项目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我们还是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3月26日之后,兴达公司单方停止合作。共同开发中,所有开支都最终由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永林审核,由兴达公司支付,故原告的租金应由兴达公司支付并承担诉讼费。恒汇公司辩称,“状元领地”项目系兴达公司与蔡元杰合作开发的,我公司只是将资质出借给他们,就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的租金应由兴达公司和蔡元杰承担,与恒汇公司无关。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和实际租赁人,故对租赁的事实和结算金额不知情,无法答辩。兴达公司将“状元领地”项目发包给恒汇公司,支付租赁建筑设备租金系承建方恒汇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发包方兴达公司的义务。兴达公司与蔡元杰系开发承包合同关系,非建筑挂靠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蔡元杰及秦华林、杨仕国、谢祥全(乙方)签订《状元领地开发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A111、A333、A666、A888共四幢楼交与乙方开发承包。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恒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将案涉“状元领地”一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恒汇公司承建,资金来源:由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秦华林等人)自筹及应得部分的售房款(详见状元领地开发责任承包合同)等。2012年5月26日,被告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蔡元杰(乙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鉴于秦华林、杨仕国、谢祥全对《状元领地》开发工作不积极、主动、给甲方开发《状元领地》的工作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在此,甲方同意乙方(蔡元杰)代表其他三人对《状元领地》的开发项目推进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兴达公司与秦华林、杨仕国、谢祥全签订《退场协议书》,秦华林、杨仕国、谢祥全退出“状元领地”的建设承包。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6)川132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状元领地”商品房系被告兴达公司、蔡元杰合资、合作开发。兴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对“状元领地”商品房系被告兴达公司、蔡元杰合资、合作开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向“状元领地”项目部出租架管、卡子等建筑设备。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与“状元领地”项目部结算,扣减已预支租金160000元,“状元领地”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828612.65元。被告恒汇公司向被告蔡元杰出借建筑资质,未实际参与“状元领地”项目的施工。本院认为,被告蔡元杰作为挂靠被告恒汇公司承建“状元领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向“状元领地”项目部租赁架管和卡子产生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向外出借建筑资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蔡元杰应付原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兴达公司系与被告蔡元杰合资、合作开发“状元领地”项目的合伙开发人,但其未实际参与“状元领地”项目的建设,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达公司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就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明华支付租金82861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861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元杰应付上述租金和赔偿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蔡元杰、四川省恒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