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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974号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立新路305-2号。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淼,宾阳县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宾阳县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朝,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诉被告李明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桃担任记录。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A×××××(桂A×××××)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安全管理费,并由原告代办购买车辆保险、税金、年检和二级维护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桂A×××××(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方提供上述服务。刚开始,被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用和支付车辆管理费的义务,但是自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至2016年12月份不再缴纳管理费用共计2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1880元(5元/日)。2015年12月份原告拒绝交纳保险费用及车船税,为了避免桂A×××××(桂A×××××)车辆运营风险,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代被告垫付保险费、修理费、二级维护费39700.72元。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履行,除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外,还需按2‰每日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各项费用的违约金1579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以上费用及违约金共计55495.72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为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等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400元及违约金1880元共计42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修理费、二级维护费及违约金共计55495.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及双方对车辆管理的相关约定;4、安装GPS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代被告垫付GPS费用;5、车船税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代被告垫付210元车船税;6、车辆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代被告垫付528元车辆保险费;7、车辆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代被告垫付4112车辆保险费;8、车船税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代被告垫付210元车船税;9、车辆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代被告垫付3166.87元车辆商业保险费;10、车辆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代被告垫付18664.85元车辆商业保险费;11、车辆保险费票据、保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垫付4480元车辆交强险费及车船税528元;12、车辆二级维护及修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代被告垫付6841元二级维护及修理费。被告李明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A×××××(桂A×××××)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安全管理费,并由原告代办购买车辆保险、税金、年检和二级维护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履行或者不履行缴费义务,除要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迟延缴纳管理费的违约金为5元/日,逾期缴纳车辆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违约金以实际垫付的费用按2‰/日支付。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桂A×××××(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到2016年12月24日为止,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为2400元。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代被告垫付保险费、修理费、二级维护费合计39700.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逾期缴纳车辆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为188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产生的违约金为15795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交纳车辆管理费和车辆保险费用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之一,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车辆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上述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车辆管理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车辆管理合同》中对于原告为被告代垫相关费用如何处理均有明确的约定。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2400元及违约金1880元合计计4280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垫的各项费用39700.72元及违约金15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明朝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二、被告李明朝向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2400元及违约金1880元,支付代垫费用39700.72元及违约金15795元,合计59775.72元。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李明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春章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