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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廷英与王华富、叶世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英,王华富,叶世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566号原告:马廷英,女,1970年1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华富,男,1967年2月1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叶世贵,男,1970年10月1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82957。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飞,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85588。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廷英与被告王华富、叶世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英,被告王华富、叶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田坝组的房屋内外墙清光、一楼水泥地平、二楼房间、厨房、卫生间、楼梯地板砖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开工、同年10月初完工。原告在被告完工后发现二楼地面漏水、一楼房顶钢筋外漏等现象。此后,原告又发现二楼房顶、二楼卫生间有浸水现象。原告遂即要求被告修复,被告虽认可修复,但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导致浸水现象越发严重且出现了大面积霉点,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现原告修复房屋出现的上述问题约需花费2.3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王华富、叶世贵共同辩称:1.原告二楼房顶及卫生间漏水是因水电安装时粘连不牢靠引起的,溢水后水从二楼流到一楼导致墙壁脱落,出现霉点,而水电安装是原告另请他人施工完成的;2.房屋钢筋外漏情况是因房屋打顶使用的砂子泥性太重,当时二被告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予听取,仍坚持使用;3.二楼楼顶发霉是因墙面未干透进行刮瓷粉导致的,并非是施工所致,原告诉请的2.36万元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为甲方(原告)在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田坝组房屋负责主体工程修建及内外墙清光、一楼水泥地平、二楼贴地砖、二楼厨房卫生间贴地砖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9日完工。完工后,原告随即另行请人对墙壁、天花板进行了刮瓷粉、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其中水电安装由原告雇请罗常平(谐音)负责施工,完工后,被告准备搬家前,二楼卫生间的进水管因粘合不严发生漏水未及时进行处理,导致水流从二楼卫生间溢出沿走廊浸到一楼楼梯间及墙壁。原告上述房屋共两层,每层占地面积100余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一楼屋面、墙面及楼梯间墙面出现浸水及霉点、瓷粉剥落情况,二楼房间屋顶瓷粉出现斑点。原告现认为上述情况系被告施工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同时查明,2017年1月17日,王华富、叶世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廷英给付上述建房款2.25万元及贴地板砖、墙砖费用合计2930元,马廷英认为被告修建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黔012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由马廷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王华富、叶世贵建房款人民币1962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马廷英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一、二层墙面确已出现发霉现象,但一楼曾因水电安装不善引发漏水问题,而水电安装系原告聘请他人施工,原告亦未能证明一楼墙面发霉系被告施工所致,故该赔偿责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针对二楼房屋屋顶瓷粉发霉的情况,被告辩称系墙面未干透原告随即进行刮瓷粉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楼屋顶瓷粉的修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进行市场询价,刮瓷粉市场价(含乳胶漆)约30元每平方米,扣除二楼厨房、卫生间的面积后,本院认定修复面积为90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计算,该费用本院支持27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华富、叶世贵应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华富、叶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廷英损失27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马廷英负担95元、由被告王华富、叶世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