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福彬与唐永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彬,唐永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893号原告:李福彬,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彬,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福彬与被告唐永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丕兴,被告唐永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永彬在宜宾市南溪县承包了一项工程,经朋友阮某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带工人到工地后,进场开展了平场工作,并支付了房租费47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为从被告处分包到木工劳务,遂按被告的要求,给付了被告30000元,后因该工程未能开工,原告未能分包到木工劳务,被告获得该30000元已丧失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唐永彬辩称,因自己需要用钱,在自己的要求下,原告给付的3万元是事实,但该款项系原告偿还自己为其垫付的合伙投资款;在自己与总承包方普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自己与原告以及阮某之间就宜宾市南溪县工程项目口头约定是合伙关系,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向总承包方缴纳的50万元的保证金是自己一个人先行垫付的,原告和阮某各自差欠自己为其垫付的保证金16万元;原告已经带工人进场进行了平场施工,但工程因总承包方至今未能成功融资,导致工程停工后至今未再开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2017)川05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南溪项目分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为分包木工劳务到工地上租房并支付了租金47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租金由原告支付,但认为原告是为了与自己和阮某的合伙工程才到工地上租房。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仅能证实其租房和支付租金4700元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其租房的目的。2.原告申请证人阮某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告经阮某介绍从被告处分包木工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阮某系合伙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阮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在其引荐下,原告为从被告处分包木工劳务而去工地进行了短期的平场施工,停工后至今未开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认为原、被告及阮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以阮某系合伙人之一为由辩解其证言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永彬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四川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工程项目,2015年3月,阮某将原告李福彬引荐给被告唐永彬,拟从被告唐永彬处分包木工劳务,2015年4月原告带领工人到工程所在地进行了平场施工,短期施工几天后停工。2015年4月5日,原告李福彬支付了房租费47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唐永彬与四川省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在乙方即分包方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4月停工后,至今未开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由此取得30000元的利益,而同时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30000元利益,有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原、被告及阮某系合伙关系,但根据其陈述,三方虽然就合伙在事前已形成合意,但三方既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在已垫付合伙投资款50万元后,未要求原告及阮某出具相应欠款凭证,且在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款项数额也仅是两、三万元,故本院认为阮某向本院所作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3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阮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就阮某引荐原告从被告处分包木工劳务的证明内容能够形成证据优势,结合经庭审查明的原告已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进行了短期施工的事实,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其为从被告处分包到木工劳务而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带领工人进行了短期平场施工后工程停工,至今未再开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能与被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为目的并信赖能够实现该合同目的,而向被告支付30000元,这30000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原告为与被告订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的利益,该给付行为具有分包合同的法律基础关系,但因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并未实际分包到木工劳务,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未能形成,原告给付被告利益30000元所预期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而虽然被告取得利益时虽具有合同上的依据,但是因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取得利益在合同上的依据消失,被告继续持有该利益已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已成立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福彬不当得利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唐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