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徐周、黄秀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徐周,黄秀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8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西19号。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丽,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周,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黄秀宜,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徐周、黄秀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周、黄秀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周与原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黄秀宜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约定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徐周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内容,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徐周此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周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0万元。但被告徐周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7年3月13日,仍欠借款本金51871.16元,欠利息6279.6元(包括罚息、复利)。欠本息共计58150.76元。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周与被告黄秀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徐周、黄秀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8150.7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9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时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徐周、黄秀宜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2、被告徐周、黄秀宜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7、委托代理合同;8、帐户交易历史表。被告徐周、黄秀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被告徐周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黄秀宜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同日,被告徐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徐周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该额度��循环,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30万元贷款给被告徐周指定账户,自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徐周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13日仍欠借款本金51871.16元及结欠的利息6279.6元。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徐周与被告黄秀宜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仍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周、黄秀宜应偿还��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51871.16元及利息6279.6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周、黄秀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周、黄秀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51871.16元及利息6279.6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51871.1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徐周、黄秀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黄永明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艺祯 来自